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99號
TYDM,105,桃簡,199,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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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伍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以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中國石油 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 3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 毛重0.36公克,鑑驗取用0.004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552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於 同日下午3 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以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3至17頁、第2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 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 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A11080 09)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第36頁)。此外, 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鑑 驗取用0.004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552公克),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15/A0000000)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7 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 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 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 ,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 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



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 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
(二)核被告王以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4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6 頁),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鑑驗取用0.0048公克,驗餘含袋 毛重0.3552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0.004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 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復參酌本 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無訛,然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



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 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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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