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559號
TYDM,105,桃交簡,559,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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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竟於 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時」,應予更正為「竟於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結束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萬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6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 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及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74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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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