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77號
PCDM,106,撤緩,17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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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4 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受 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 到接受保護管束,多次違規,經多次告誡、寫悔過書及協尋 後,仍再違規,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又受刑人自105 年9 月10日起已4 次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予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8940號提起公訴。足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 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 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 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 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 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 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3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6 月,均緩刑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於104 年1 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 月19日起 至108 年1 月18日止,此有卷附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通 知應於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2 月24日 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報 到,而有違反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形,有聲請人所檢附之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 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可 資證明,復有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 情形,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 日甲○ ○兆立104 執護152 字第60389 號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 視報告表、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新 北市政府106 年1 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16142 號函 、送達證書、輔導老師與觀護人之通聯電子郵件各1 份可按 。綜上各情,足認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獲緩刑宣告後,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有多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事實,且已達 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 定相符,又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 情事,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 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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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