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 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 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 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32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