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追 撞前車之意外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 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邱顯煇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煇自民國105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5分 許止,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 間6時1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 上坡路段靠近文化一路)口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 後方追撞前方由吳志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幸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 7時53分許,測得邱顯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志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