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
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5 年8 月 1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 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陳春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於105 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嗣聲請人以105 年度執助字第404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保護管 束期間自105 年8 月17日至107 年8 月16日止,並要求受刑 人應於105 年11月8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 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105 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 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7住處,有上揭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 各1 紙存卷可憑;另經聲請人指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派員查訪,員警分別於105 年11月30日、106 年2 月13日 至受刑人上址住處進行查訪,均未獲會晤受刑人,且受查訪 人即實際居住人洪素玉表示受刑人為伊前夫之姊妹,未實際 居住在上址,無聯絡電話,行方不明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影本2 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違
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訛。審酌受刑人經合法 通知未遵期報到,復經警二度查訪確認已斷絕音訊,行方不 明,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履行保護管束及判決所諭知 緩刑負擔條件(即80小時義務勞務),再受刑人明知其有案 在身,於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8 月17日)起至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即106 年6 月2 日)止,未主動陳報變更住居所 ,亦未主動向檢察署詢問案件執行相關事項,受刑人主觀上 恐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及緩刑負擔條件(即80小時義務 勞務)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情節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