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116號
TYDM,105,桃交簡,116,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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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 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50.4mg/dl=0 .254 %,經換算成呼氣所 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5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20號
被 告 江宏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濤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下午2時至2時10分間,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對面某麵攤,飲用高粱酒加水約乙杯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醫院就醫,起步後 即不慎擦撞黃太昌阮文財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 、MAL-9983號重型機車,致江宏濤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胸壁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將江宏濤送醫 並經抽血測試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宏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文財黃太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 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 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鴻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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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