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7號
TYDM,105,易,67,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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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號
                    105年度易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夢珊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及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105 年度蒞追字第1 號),二案經合併審理後,經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夢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泰國護照號碼:MM○○○○○○○號MISS SAODORKYAEH名義護照壹本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號號:HD-00000000 號白夢珊之外僑居留證壹枚、同上未扣案泰國護照號碼:MM○○○○○○○號MISS SAODORKYAEH名義護照壹本,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上未扣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號號:HD-00000000 號白夢珊之外僑居留證壹枚沒收。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同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號號:HD-00000000 號白夢珊之外僑居留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同上未扣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號號:HD-00000000號白夢珊之外僑居留證壹枚、泰國護照號碼:M ○○○○○○號MISS SAO HSU名義護照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上未扣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號號:HD-00000000 號白夢珊之外僑居留證壹枚、同上未扣案泰國護照號碼:MM○○○○○○○號MISS SAO DORKY-AEH 名義護照壹本、未扣案泰國護照號碼:M ○○○○○○號MISS SAO HSU名義護照壹本,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白夢珊(原中文姓名為白雲翠)原係居住在泰國北部之華僑 遺民,因係泰國外來人口,經泰國政府發予難民證,明知自 己未在泰國取得泰國國籍身分,亦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件



,為求便於在泰國工作,於不詳時地,乃透過不詳人士,支 付不詳代價,購買取得與其個人身分不符偽造之「SAO DORKYAEH」泰國身分證。於民國95年7 月19日與徐寶印在泰 國結婚,為順利來臺依親居住,竟於同年間某日,在泰國, 持上開購買與其個人身分不符之泰國身分證向泰國政府申辦 取得泰國護照1 本(姓名:SAO DORKYAEH,護照號碼: AA0000000 號,該泰國護照為泰國政府機關製發,為真正文 書),並已張貼其相片後,白夢珊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 行使之接續犯意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95年8月9日交由不知情之徐寶印前往桃園縣新屋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檢具由白夢珊冒用MISS SAO DORKYAEH名義而與徐寶印在泰國結婚之文件,填具結婚 登記申請書,檢附中、英、泰文結婚證書、聲明書,辦理結 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資料, 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為不實登載,再據以核發載有 徐寶印白夢珊結婚之戶籍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 SAO DORKYAEH及該主管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白夢珊於95年間某日,至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 現名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持上開與其個人身份不 符之泰國護照(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在國外犯罪,我 法院係無審判權),經我國外交部駐外機構實質審查後核發 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自95年5 月10 日起至102 年12月18日止,持上開與其個人身分不符之泰國 護照,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 、出國境共15次(其中附表1 之8 次出境、7 次入境,被告 並未受禁止出國處分),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出境時 ,白夢珊本人或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入境登記表」 及「出境登記表」等私文書上填載SAO DORKYAEH之基本資料 ,並親自在旅客簽名欄上簽署「白夢珊」姓名後,持上開泰 國護照及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未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 非法入出境成功,並使入出境查驗證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公務員形式審查其持用之上開與其個人身份不符之泰國 護照及「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重入國許可證」後,將 其係持用上述泰國護照之不實資料,登入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即電腦入出境紀錄上,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 SAO DORKYAEH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而 害及公眾。
(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白夢珊填具內容不實之外國人居( 停) 留案件申請表,以上述與其個人身分不符之泰國護照及上開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桃園縣服務站申辦外僑居留 證及延期居留,使各該承辦公務員將其申報之不實泰國人身 分資料,登載於外國人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 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居留證統一號號:HD-00000000 號)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SAO DORKYAEH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 人居留資料之正確性。
(四)於97年 6月11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白夢 珊以上述與其個人身分不符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申 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行使,使承 辦人員據以核發其郵政存簿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 人SAO DORKYAEH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 確性。
(五) 又於97年11月24日,另基於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持上述與其個人身分不符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使交通部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亦依該居留證所載資料據以核發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 執照,並在相關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被冒用 之人SAO DORKYAEH,與交通部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而害及公眾。
(六) 於101 年7 月16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1 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白夢珊以上述與其個人身分不符登載不實之泰國護照(泰 國護照號碼:M ○○○○○○號、MISS SAO HSU名義)、 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資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申 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行使,使承辦人員據 以核發其銀行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SAO HSU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二、白夢珊嗣於103 年1 月27日在上述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具狀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及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與被告個人身分不符之SAO DORKYAEH、 SAO HSU 名義之泰國護照影本、難民證影本、被告白夢珊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結婚登記書影本、桃園市新屋區戶政 事務所104 年4 月8 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聲明書(本院104 年度 桃簡字第406 號卷第11至18頁)、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駕駛執照(偵卷第47頁)、被告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書6 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護照影本、內政部 移民署104 年12月8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 告之儲金帳戶立申請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全民健康保 險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3日儲字第000000 0000號函、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開戶申請書、 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 4 年12月25日一○四新屋字第111 號函、被告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2月21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 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⒈核被告就事實欄㈠其冒用SAO DORKYAEH名義,經其不 知情之夫徐寶印以不實私文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而使公務員於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為不實登載,再 據以核發載有徐寶印白夢珊結婚之戶籍謄本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使不知情之徐寶印向 我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登記並取得戶籍謄本或外僑居留 證及延長居留之行為,係利用徐寶印,不知情之情形下 假其之手而為,故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㈡於附表1 所示之期間,持前揭變造 泰國護照,先後15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 許可入出國,且於各次入、出境、申請居留證及延期居 留時,行使名義人為SAO DORKYAEH之前揭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 使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分別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持變造 泰國護照及填寫不實資料之入境登記表私文書而未經許 可入境,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 210 條、同法第214 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⒊另被告就事實欄㈢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復持上開填 具內容不實泰國護照、登載不實內容戶籍謄本等資料之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私文書,向桃園縣服務站申請 延期居留,並持以行使該居留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其於附表 2 所示之時間,各次申請居留證及延期居留時,行使名 義人為SAO DORKYAEH之前揭變造特種文書即上述泰國護 照、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 行使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分別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同時 持上揭文件,據以向桃園縣服務站申請延期居留,並核 發上述登載不實之居留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0 條等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另被告就事實欄㈣以上開填載不實資料之居留證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填寫立帳申請書申請開戶 ,並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⒌另被告就事實欄㈤以行使上開填載不實資料之居留證 ,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使交通部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亦依該居留證所載資料據以核發其普通小型車之 駕駛執照,並在相關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⒍再被告就事實欄㈥以上開填具內容不實泰國護照、填 載不實資料之居留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申請 開戶,並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第214 條、第210 條,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犯行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再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首前開各罪,有刑事自首狀1 份及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嗣並接受裁判,均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原係居住在泰國北部之華僑遺民,年幼時期即 遭父母帶往異域致成無國籍人,為謀生活便於泰國工作而 購買SAO DORKYAEH名義泰國身分證,嗣因於95年間與我國



國民徐寶印結婚,始持該假證件以向泰國政府申請SAO DORKYAEH或SAO HSU 名義護照來臺,其境已頗值同情,且 被告來臺後,不論以SAO DORKYAEH、SAO HSU 或白夢珊名 義於在臺期間,均無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因為其在台已育有二子,一為九歲 ,另一為六歲,為入我籍遂向檢察官自首坦認上述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數次未經許入出國及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持登載不實之文書 以行使,無視國法之規範,亦難輕縱,所生之危害程度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另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時間(95年 8 月9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 遞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該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事實欄減得之刑,與其餘另5 罪所處之刑,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並自首其犯行接 受裁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三、本件被告所持上述與其個人身分不符之泰國護照及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入、出境登記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冒 用MISS SAO DORKYAEH 之名義而為填寫,惟簽名欄位皆簽署 其本名「白夢珊」,是其署押為真,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而前開表格文件,已交由受理之主管機關,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4 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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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5月10日 │95年5月21日 │
├──┼────────────┼────────────┤
│ 2 │95年8月18日 │97年4月18日 │
├──┼────────────┼────────────┤
│ 3 │97年4月29日 │98年5月20日 │
├──┼────────────┼────────────┤
│ 4 │98年5月29日 │99年11月3日 │




├──┼────────────┼────────────┤
│ 5 │99年11月9日 │101年12月25日 │
├──┼────────────┼────────────┤
│ 6 │102年1月5日 │102年1月13日 │
├──┼────────────┼────────────┤
│ 7 │102年1月15日 │102年12月12日 │
├──┼────────────┼────────────┤
│ 8 │102年12月18日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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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日期 │事由 │
├──┼────────────┼────────────┤
│ 1 │95年8月15日 │申請居留 │
├──┼────────────┼────────────┤
│ 2 │96年1月24日 │居留住址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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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8月17日 │居留證延期 │
│ │ │重入國許可 │
├──┼────────────┼────────────┤
│ 4 │97年8月7日 │居留證延期 │
│ │ │重入國許可 │
├──┼────────────┼────────────┤
│ 5 │98年12月23日 │居留證延期 │
│ │ │重入國許可 │
│ │ │資料異動蓋滿 │
├──┼────────────┼────────────┤
│ 6 │101年7月25日 │居留證延期 │
│ │ │重入國許可 │
│ │ │資料異動換證 │
├──┼────────────┼────────────┤
│ 7 │103年4月17日 │居留證延期 │
│ │ │重入國許可 │
│ │ │資料異動換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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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