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鉉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
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鉉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巫駿弘自認為其對於吳鉉洋之母李淑真有債權,遂於民國 104 年4 月18日晚間,至吳鉉洋、李淑真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向李淑真索討金錢,惟因索討金錢未果 而毆打李淑真(未據告訴),又於翌(19)日上午6 時42分 許,再度至吳鉉洋上址住處外對李淑真索討金錢,適吳鉉洋 於斯時返家,吳鉉洋已因巫駿弘前日晚間傷害李淑真之舉而 對巫駿弘心生怨懟,復不滿巫駿弘此行將所使用之車輛停放 在上址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影響其通行,加以巫駿弘當場以言 語挑釁,遂與巫駿弘發生拉扯、扭打(巫駿弘涉犯傷害部分 ,另行偵辦),吳鉉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巫駿 弘,致其受有雙手遠端尺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巫駿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規定。被告吳鉉洋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鉉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巫駿弘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李 淑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 至4 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45至46頁、易字卷第19頁
至第20頁反面、第38至40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證人巫駿弘受傷部位暨X 光照片共8 張存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21、25至2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雖因前揭原因而對告訴人巫駿弘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溝通 ,竟以鋁棒毆打告訴人成傷,顯未能尊重告訴人身體、健康 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鉉洋係告訴人巫駿弘女友之舅舅,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9日上午6 時42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摔壞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 支,致 該手機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 31號判決甚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鉉洋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巫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手機照 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毀損巫駿弘的手機,可能是在我們
扭打的過程中,他的手機掉下來,因此受損等語(見偵字卷 第14頁、易字卷第18頁正、反面),經查:證人巫駿弘於警 詢及審理時證稱:因我女友之家人購買汽車而向我借款,我 女友之祖母李淑真即約我於104 年4 月19日上午6 時42分, 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處談還款事宜,我於約 定時間抵達後,先將車停在該址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 再至李淑真住處敲門,但無人回應,此時,我女友之舅舅吳 鉉洋剛好回來,我都還沒開口,就先遭吳鉉洋徒手毆打,我 不知他為何要打我,我取出手機要打電話求救時,吳鉉洋又 搶走我的手機,並把它摔壞,後來又去拿鋁棒毆打我,朝我 的頭猛敲,我全程均無反擊,亦無與吳鉉洋發生拉扯,或毆 打他,是我一直被他打等語(見易字卷第38至39、40頁), 證人巫駿弘雖稱其不知何故遭被告毆打,且強調其並無何反 擊、毆打被告之舉,惟依常情而論,事出必有因,證人巫駿 弘對於當日案發之經過顯有所隱瞞,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巫駿弘於104 年4 月18日晚間就有 到我上址住處毆打我母親(即證人李淑真),又於翌(19) 日上午再度至我上址住處前,而由於他停車擋住我住處社區 停車場出口,我請他移車,他不但不予理會,還出手推我, 對我比手槍的手勢,還嗆要殺我全家,且他父親要帶100 多 個流氓來找我,並對我咆哮,一直挑釁我,我們二人就在地 上有扭打、互毆,我跟巫駿弘都有受傷,而我怕巫駿弘再進 屋傷害我的家人,才到門口拿鋁棒制伏巫駿弘,而巫駿弘的 手機可能是我們二人在扭打的過程中,不慎掉落而受損的, 我沒有故意毀損他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第43至44頁、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且被告 於案發日上午與證人巫駿弘發生衝突後旋至醫院急診,經診 斷其受有胸壁挫傷、手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 ,可見被告所供當日有遭證人巫駿弘傷害之情為真,而足徵 證人巫駿弘於歷次證稱其當日係毫無原因莫名遭被告毆打, 其均無反擊、毆打被告之舉云云,顯為不實;又關於證人巫 駿弘於審理時所稱被告以鋁棒猛敲其頭部乙節(見易字卷第 38頁反面至第39頁),亦與前開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 任何其頭部傷勢之記載不符,有該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是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 疑,則其所證手機遭被告故意摔壞一情之真實性,亦有懷疑 。再證人巫駿弘歷次均證稱其一開始即遭被告徒手毆打,且 依被告前揭所述事發之經過,其與證人巫駿弘起初即爭執上 開證人巫駿弘停車之事,隨後二人當場在地上扭打、互毆,
證人巫駿弘緊接又遭被告持鋁棒毆打等情,證人巫駿弘應無 時間從容取出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求救,況證人即被告之母李 淑真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因當時巫駿弘把車停在我們社區 停車場出入口,吳鉉洋請巫駿弘將車移開,二人因此發生爭 執,吳鉉洋要我趕快報警,我進屋報警後等警方到場才再出 門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則被 告於事發之初即因其與證人巫駿弘間發生爭執、衝突,而囑 咐證人李淑真報警處理,其應無必要如證人巫駿弘前揭所證 ,為阻止證人巫駿弘求救而搶走並摔壞其手機;復觀證人巫 駿弘手機採證照片,固可見證人巫駿弘之手機毀損之情,惟 該手機毀損之原因,非僅止於遭被告摔壞一途,依案發時證 人巫駿弘與被告拉扯、扭打之過程中,其手機不慎掉落致損 壞,非無可能,自難以證人巫駿弘上開欠缺憑信性之證詞, 逕認其手機掉落在地面因而碎裂,必係被告出於毀損故意所 致。
四、綜上所述,就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檢察官固提出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證據,惟此告訴人證詞之 憑信性不足,且無其他與其所證有關被告毀損其手機有相當 程度關連性之證據得以補強,而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則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本院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