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40號
TYDM,105,易,340,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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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健
被   告 YAP CHOON SHENG(中文姓名:葉峻昇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冠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24784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偉健YAP CHOO N SHENG 被訴誹謗等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健YAP CHOON SHEN G (中文姓名:葉峻昇,下稱葉峻昇)均為桃園縣龜山鄉萬 壽路(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段000 號「龍華科技大學 」之學生,因認為告訴人鄧鈺霖曾在該校健身房內,竊取同 校之馬來西亞籍學生CHNG CHAU SHEN(中文姓名:鍾朝升, 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財物而對鄧鈺 霖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 謗之犯意,由林偉健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某時,將所調閱 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加以剪輯製成,並使用「天啊~你 媽是怎樣把你生得那麼丑(醜)啊」、「還挖鼻屎~沒道德 ~」等足以貶損鄧鈺霖人格之詞句作為字幕,製作成長度為 1 分5 秒、片名為「傻賊開合跳、打歪監視器全都錄」之影 片1 部,復由葉峻昇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該校男生宿舍MB12 室內,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網路,將該影片上傳至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YouTube 頻道,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貶 損鄧鈺霖之名譽。案經告訴鄧鈺霖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 告林偉健葉峻昇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查,前開罪名,



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鈺霖 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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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