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8號
TYDM,105,易,18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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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2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誌強魏君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魏君玲未接聽電 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3日中午12 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魏君玲之 父母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朝魏君玲父母之 住處門口潑灑冥紙,又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下午4 時37分許及晚間7 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內容分別為「球場還是家裡挑一個」、「不接就丟 到你接為止」、「這麼喜歡錢,就整箱送你」等語之訊息, 至魏君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再於同日晚間7 時 48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魏君玲父母之住處門口潑灑冥紙 ,以此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及舉動恐嚇魏君玲,致 魏君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魏君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魏君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 存之影像紀錄,均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誌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3 、33至35 頁、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簡訊翻拍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有因被告傳送上開 內容簡訊及潑灑冥紙之行為感到恐懼,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不 否認朝告訴人父母住處潑灑冥紙之目的,係要使告訴人感到 恐懼而與其聯絡(參偵卷第43頁),而冥紙係過世之人所用 之物,於他人住處拋灑,當會導致他人之內心害怕及心理不 安,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再佐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亦 曾先後傳送內容略以:「. . . 你知不知到(應為道之誤繕 )你在玩弄別人的時候,同時也在拿自己的生命在開玩笑? . . . 」、「今天妳沒有把事情講清楚的話,妳什麼錢也不 用賺了我絕對會跟你搗蛋到底. . . 」、「. . . 再一次就 準備收尾我不是威脅你,是不想再被任何人騙,若是做了我 就不打算再回頭了. . . 」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參本院易 字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傳送前揭內容簡訊予告訴人並朝 告訴人父母住處潑灑冥紙之行為,在客觀上顯係以對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致告訴人因而心生不安,被 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屬灼然。是被告恐嚇 危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之上開犯行應係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之安全,公訴意旨認尚及於加害告訴人之財產, 顯有未當,應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同一行為決意,而於同日內密接為前開恐嚇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成立一罪。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③傷害案件,經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②、③、④之罪再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05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①之罪接續執行,於 102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4 月1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使告訴人與其聯絡,竟以前 揭內容之簡訊及潑灑冥紙之舉動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3 頁),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審酌其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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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