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12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瑋
張勝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承瑋與張勝智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凌晨 4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500 Bi stro Pub(以下簡稱Pub )」內飲酒,因酒後發生爭執,陳 承瑋、張勝智遂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48分許 在店內相互拉扯對方之手臂,經旁人勸阻後兩人始分開,而 張勝智則欲起身離去。同日4 時53分許陳承瑋見張勝智甫步 出店外,遂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Pub 店內之玻璃製啤酒 瓶追至店門口,並以該啤酒瓶揮打張勝智之頭部,造成張勝 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雙手前臂及左手挫 傷等傷害;張勝智遭陳承瑋持啤酒瓶毆打後,亦接續前開傷 害之犯意,於閃避陳承瑋之攻擊後以右手按住陳承瑋之後頸 ,另以左拳毆打陳承瑋之臉部,嗣更以右腳踹向陳承瑋之身 體,造成陳承瑋受有右眼瘀傷併眼眶骨折、右眼球挫傷、右 胸部挫傷及右上臂、右前臂、左膝挫瘀傷等傷害。嗣經報警 後,警方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承瑋、張勝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6頁正面),且本院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2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承瑋、張勝智就事實欄所示互毆之傷害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 面),經核與證人暨告訴人張勝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 相符(見偵字卷第9 至12頁、第27至29頁),復有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9 月10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769號函(見偵字卷第38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檢察官勘 驗筆錄(見偵字卷第39頁)為證,另本案之發生經過亦經本 院於審理中勘驗Pub 店內、外之監示器畫面後,確認被告2 人確有互毆之犯行,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4 至16頁),堪信被告2 人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被告2 人互相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承瑋、張勝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被告陳承瑋出手與告訴人張勝智拉扯,嗣再以酒瓶毆 打告訴人張勝智之行為及被告張勝智出手與告訴人陳承瑋拉 扯,嗣再揮拳、腳踹告訴人陳承瑋之行為,其前後時間相隔 均不遠、行為地點亦相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相同 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素不相識,縱有紛爭亦應理性解決,僅因一時口角竟以互 毆方式解決爭執,顯見兩人法治觀念不佳,情緒控管亦差, 惟念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佐以本 件係被告陳承瑋率先施以肢體暴力此節,兼衡以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陳 承瑋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玻璃製啤酒瓶1 個,因未扣案且係被 告陳承瑋自Pub 店內取得之物,應非被告陳承瑋所有,爰不 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