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陸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肆點肆玖叁叁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00○0 號薛羽瑩之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2 包(含無法與海 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6.86公克,驗餘淨 重6.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 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4.5 公克,驗餘毛重 4.4933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客車1 輛、自小客車車牌(5073-SR )共2 面 、鑰匙1 支,復於104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10分許,經警採 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1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62頁),及扣案物品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 6 、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3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 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於104 年9 月5 日 下午5 時50分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14 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 ),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 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 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且本案亦查無 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 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 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5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 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粉塊狀檢品共2 包(含無法與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6.86公克,驗餘淨重共6.75公 克)、透明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4.5 公克,驗餘毛重共4.4933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9 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1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33至34頁、65、70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 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 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 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1 輛、自小客車 車牌(5073-SR )共2 面、鑰匙1 支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