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翔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34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翔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翔竣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4 年,並 向李炘榆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賠償 金),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緩字第5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 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又於緩刑期內105 年8 月26日, 另犯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聲請書誤載為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 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2月3 日確定。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 有明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4條第2 項 之立法意旨係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 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 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 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 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該款係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亦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尚應就具體個 案情形,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翔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原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4 年,並向告訴 人李炘榆給付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賠償金),給付方式 為自該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以匯款至告訴 人李炘榆帳戶之方式給付5 千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連續 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而於105 年1 月14日確定, ,且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緩字第53 號通知執行之情,此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經查,受刑人前於105 年 2 月1 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5 月10日分別匯款給付告訴 人各5 千元,又於106 年3 月13日匯款給付告訴人1 萬元, 然其餘時間均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給付,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始陳報上情並 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節,有該署106 年3 月17日執 行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同年8 月24日合 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亦俱未到庭說明,告訴人則陳報受刑 人於106 年4 月至7 月均有分別匯款5 千元一節,而有本院 106 年6 月8 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2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105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案件時,既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經該院將和解條件宣告為緩刑之負擔,則受 刑人應對於支付金額、各期給付情形知之甚詳,其自係經過 詳細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為其確 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然其卻未遵守上開條件,對告訴人 影響非輕,況受刑人自緩刑期間起算迄今原應匯款給付告訴 人共計9 萬5 千元,然其迄今共僅匯款4 萬5 千元,且亦已 有連續兩期遲付之狀況,而未積極出面與告訴人聯繫、協商 或到庭說明前開尚未給付部分應如何處理及後續給付事宜, 本院認實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確能補足並依約履行,堪認 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 ㈡此外,受刑人另犯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 5 年度原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於105 年12月7 日確定, 有前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則受刑人 前已因犯過失傷害罪而受刑之科處,惟獲緩刑宣告之寬典, 竟不思警惕,於緩刑期內仍故意再犯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 駛罪,且所犯上開二案之罪質均與交通有關而相類,足認其 並未因前案過失傷害犯行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 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 力實有不足。
㈢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