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44號
TYDM,105,審訴,24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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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菀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第52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陸玖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個,驗餘淨重共玖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柒點伍壹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玖支、玻璃球吸食器共貳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 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另於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1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卷,下稱偵 查卷一,第45、106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卷,下稱 偵查卷二,第16、51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少連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而於88年5 月7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已於 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 、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 萬元、7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2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 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認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即於104 年3 月14日再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上開假釋部分,於上開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應予撤銷,則上開假釋實未執行完畢,



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 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 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粉末檢品共5 包、粉塊狀檢品 1 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 6 個,驗前淨重共9.78公克,驗餘淨重共9.46公克)、透明 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 驗前毛重共7.52公克,驗餘毛重共7.5125公克);如附表編 號三、四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88公克,驗餘毛重0.8693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9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 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一第36至37、39、45、107 、109 頁、偵查卷二第13至 16、52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 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各 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 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共8 支、玻璃球吸食器共2 組、削尖吸管1 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均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 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 如附表編號三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扣案,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其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主 文 │
│ │為方式 │ │ │ │
├──┼──────────┼─────────┼─────────┼──────────┤
│ 一 │於104 年9 月14日中午│於104 年9 月14日晚│海洛因共6 包(含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12時許,在其桃園市觀│間10時30分許,在桃│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音區中山路一段271 號│園市楊梅區永美路22│之包裝袋共6 個,驗│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1 號龍觀旅館301 室│前淨重共9.78公克,│共陸包(含無法與海洛│
│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右│驗餘淨重共9.46公克│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
│ │。 │列所示物品,於104 │)、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個,驗餘淨重共玖點│
│ │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2 包(含無法與甲基│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 │ │15分許,經警採集其│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捌│
│ │ │尿液並送驗後,呈海│包裝袋共2 個,驗前│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
│ │ │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毛重共7.52公克,驗│收。 │
├──┼──────────┤嗎啡陽性反應、甲基│餘毛重共7.5125公克├──────────┤
│ 二 │於104 年9 月14日中午│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注射針筒共8 支│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 │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共2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陽性反應。 │組、削尖吸管1 支,│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及與本案無關之FM2 │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




│ │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 │藥丸1 顆、子彈共8 │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
│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顆 │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
│ │1 次。 │ │ │餘毛重共柒點伍壹貳伍│
│ │ │ │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
│ │ │ │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貳│
│ │ │ │ │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
│ │ │ │ │收。 │
├──┼──────────┼─────────┼─────────┼──────────┤
│ 三 │於104 年10月27日晚間│於104 年10月30日凌│海洛因1 包(含無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 │6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晨2 時5 分許,為警│與海洛完全析離之包│,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在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裝袋1 個,驗前毛重│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路坑尾段190 號旁攔│0.88公克,驗餘毛重│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
│ │)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檢查獲,並扣得右列│0.8693公克)、注射│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
│ │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所示物品,復於同日│針筒1 支 │,驗餘毛重零點捌陸玖│
│ │安非他命1 次。 │凌晨3 時50分許,經│ │叁公克)沒收銷燬,扣│
│ │ │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 │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後,呈海洛因代謝物│ │。 │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
│ 四 │於104 年10月29日晚間│應、甲基安非他命代│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 │6 時許,在其桃園市觀│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音區中山路一段271 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 │ │ │
│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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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