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靖文(原名傅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靖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47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 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5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8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揭③至⑤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1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 南門市場樓梯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4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段000 ○0 號旁巷內查獲,因其為列管毒 品人口,於104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靖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次 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8年間所犯,於101 年11月間獲假釋出監 ,於104 年9 月2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隔近3 年之 久,尚非無努力欲戒除毒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