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2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中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中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五興路370 巷對面土地公廟前時,見張詠雯所有而由 湯鵬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即持自備鑰匙1 把開啟車門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㈡於同年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行經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建國 路口前時,見吳家雯所有而由楊里浩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又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 ,並於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揭竊得之車輛上。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許,曾中全駕駛該車在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並扣得鑰匙1 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中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里浩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湯鵬耀在 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三、核被告曾中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鑰匙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㈠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