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9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昱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昱綾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延平路與元化路口,因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派出所員警李致穎、吳沅澄,於執行中壢仁海宮普渡活動 交通管制勤務之際有失公允,明知李致穎、吳沅澄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 「警察是三小(臺語)」、「是在臭屁殺小」、「幹、你三 小(臺語)」等語辱罵李致穎、吳沅澄(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昱綾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金御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李致 穎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邱昱綾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為各該次辱罵公務員之行 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同事欲駕車 進入管制區而經禁止後,即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即告訴 人李致穎、吳沅澄,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 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然其究係因於當時見有其他車輛可 駛入管制區,認員警執勤不公,始會一時氣憤而口出上揭言 詞,尚與無端漫罵之情形有別,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被告邱昱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2 達成和解 ,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對公務員侮辱之行為,同時公然侮 辱告訴人李致穎、吳沅澄,故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 罪部分,業據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憑,且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