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
6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金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金源㈠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行經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大樓前 之機車停車棚時,見呂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開啟機車置物箱,而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旋為保全人員傅榮珍查覺並報警 處理,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㈡嗣徐金 源經查獲員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 而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由員警林榮裕為其製作警詢筆錄 之際,徐金源又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平板電腦(未據 扣案)擲向林榮裕面前之玻璃桌,而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強 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金源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呂淑貞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傅榮珍在 警詢中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三、核被告徐金源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攜 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則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經警查獲 後,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 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罪所用之剪刀1 把,因被告否認為 其有所有,另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用之平板電腦,則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 之不便,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剪刀 部分宣告沒收,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