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號
TYDM,105,審簡,2,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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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
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麗玲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 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 月1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 張,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邵金河」之成年男子。嗣「邵金河」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 月 23日某時,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侯景騰,佯稱侯景騰先前在 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使侯景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合計新臺幣130,089 元 至集團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致受有損害。嗣因侯景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再經警循線查獲莊麗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麗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侯景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5 日台新 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大眾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96年10月5 日(96)大眾嘉義字第89號函所附客戶歷 史明細交易資料、開戶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 訊傳真所附輕鬆打客戶資料卡。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莊麗玲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莊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 意提供門號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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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