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98號
TYDM,105,審易,9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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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欽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第4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欽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②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詹欽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7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8 月22日停 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97年9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之方式,分 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 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 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 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移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欽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



附表「自白」欄所示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第30頁背面),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 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 ①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⑤所示 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②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 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並於103 年1 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該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該局函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 警員李家銘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警方於104 年08月14日 23時許勤務中盤查詹欽熙……經以警用電腦查詢詹男資料發 現該員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於口頭詢問詹男有無定時接受 警方定期採尿檢驗時,詹男向警方表示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內 ,無法收到警方採尿通知單,且於現場向警方坦承近日還有



在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願意配合警方到派出所接受採 尿檢驗一事,警方始於詹男同意下陪同警方坐上警車到派出 所接受後續流程。」等節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05 年3 月2 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上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 頁),由該職務 報告可知查獲警員李家銘盤查被告時,雖以警用電腦查知被 告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然在被告主動告知其近日還有在吸 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難認查獲警員李家銘有相當 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 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未發覺前, 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查 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該局函覆稱:「……本大隊於104 年10月13日 23時45分巡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男子詹○ 熙(即被告)深夜獨自走在路旁,警即趨前關切,並請其出 示證件供查核,發現詹民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員警遂詢問 詹民是否還有施用毒品?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詹民說沒有攜 帶違禁物,現場經渠同意後將身上所攜帶之物品取出供警檢 視,於其所穿外套口袋內發現1 包白色結晶體及已施用過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現場即詢問詹民那係何物?詹民當場坦 承是安非他命毒品及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且為己所有,乃 依法帶返大隊偵辦。」等節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105 年2 月25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查獲警員鍾富宸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9-20 頁),由上開函覆說明及職務報告可知,具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查獲警員鍾富宸在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犯 行前,業已因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 食器1 組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毒品 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 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高職畢業,



自承入監前有正當職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頁、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 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2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 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②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4 年8 月12日下│以玻璃球吸食器│嗣於104 年8 月15日凌│詹欽熙施用第二│
│ │午5 時許,在桃園│燒烤並吸食煙霧│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市桃園區「文昌公│之方式,施用第│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園」廁所內 │二級毒品甲基安│廣興派出所內,經其同│,如易科罰金,│
│ │ │非他命1 次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折算壹日。 │
│ │ │ │。 │ │
│ ├─┬──────┴───────┴──────────┴───────┤
│ │自│①被告於104 年8 月15日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白│ 104 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卷【下稱毒偵4454卷】,第5 頁)。 │
│ │ │②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4454卷,第28頁│
│ │ │ ) │
│ ├─┼─────────────────────────────────┤
│ │書│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31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
│ │證│ 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454卷,第3頁)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 (尿液編號:K-0000000)(見毒偵4454卷,第14頁) │
│ ├─┼─────────────────────────────────┤
│ │物│無 │
│ │證│ │
├──┼─┴──────┬───────┬──────────┬───────┤
│ 二 │104 年10月13日晚│以玻璃球吸食器│嗣於104 年10月13日晚│詹欽熙施用第二│
│ │間8 時許,在桃園│燒烤並吸食煙霧│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市八德區大智路附│之方式,施用第│市○○區○○路000 號│處有期徒刑陸月│
│ │近某公園內 │二級毒品甲基安│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如易科罰金,│
│ │ │非他命1 次 │附表編號二「物證」欄│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折算壹日,扣案│
│ │ │ │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如附表編號二「│
│ │ │ │吸食器1 組。 │物證」欄編號①│
│ │ │ │ │所示之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壹包沒收銷燬之│
│ │ │ │ │,如附表編號二│
│ │ │ │ │「物證」欄編號│
│ │ │ │ │②所示之玻璃球│
│ │ │ │ │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 │。 │
│ ├─┬──────┴───────┴──────────┴───────┤




│ │自│①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警詢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白│ 104 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卷【下稱毒偵4996卷】,第9 頁背面- 第10頁)│
│ │ │②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毒偵4996卷,第37頁)│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996卷,第│
│ │證│ 14-16 頁)。 │
│ │ │②扣案物照片(見毒偵4996卷,第18頁)。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
│ │ │ 4偵-1452,毒品編號:D104偵-1452)(見毒偵4996卷,第21頁)。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出具之UL/2015/A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毒偵4996卷,第39頁)│
│ │ │ 。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出具之UL/2015/A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4996│
│ │ │ 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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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①透明結晶 │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陸肆公克)。 │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
│ │ │ │ │餘所持有之毒品。 │
│ │ ├────────┼───────────┼────────────┤
│ │ │②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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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