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1號
TYDM,105,審易,51,201603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7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兆田與告訴人廖振土係朋友,雙方有 金錢往來之糾紛。被告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許,攜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前往彭及宏位於桃園市○○區○○00○0 號的家中,教唆其 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及以塑膠椅毆打在彭及 宏家作客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發鼻骨骨裂、 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後隨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有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並已以書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