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72
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賢源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緝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 年4 月、 6 月、4 月、4 月、1 年2 月、10月、8 月,各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3 月、7 月、3 月、2 月、2 月、7 月、5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9年 間因脫逃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又於99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 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1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 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 年3 月18日15時許,行經陳明珠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1 樓101 室之租屋套房處,見該處房間門關 閉而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便推開該套房之房門,侵入陳明 珠所居住之位於上址之租屋套房內,徒手竊取陳明珠所有置 放於該處櫃子內之新台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陳明珠返回前開租屋套房處而察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將現場所採集之鞋印,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另案(即事實欄一、㈡案)所採得之
鞋印類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4 年7 月17日17時1 分許,至陳明珠位於上址之租屋套 房處,趁陳明珠外出之際,認有機可趁,逕自開啟該套房未 上鎖之房門,侵入陳明珠所居住之位於上址之租屋套房內, 徒手竊取陳明珠所有置放於其內之銀色手錶1 支(價值9,00 0 元)、零錢包1 個(內裝有300 元)及紅包袋1 個(內裝 有8,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陳 明珠返回前開租屋套房處而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嗣為警 採集現場鞋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4 年7 月27日10時許,至楊書瑋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302 室之居處,趁楊書瑋外出上班之際,認有 機可趁,遂推開楊書瑋位於上址居處(起訴書誤載為住處, 應予更正)而屬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窗戶後,以攀爬踰越該窗 戶之方式,侵入楊書瑋位於上址之居處內,徒手竊取楊書瑋 所有置放在其內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及富邦銀行金融卡 1 張(總價值共計2 萬5,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其後 再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以3,5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葳葶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楊書瑋返回前開居處而察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翻拍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賢源被訴竊盜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一、㈠部 分,先據被告林賢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承認竊取8 、9, 000 元之事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24846 號卷第63頁),其 中一、㈡、㈢部分,則經被告林賢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承認先後竊取錢包1 個、筆記型電腦1 臺之事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17725 號卷第3 頁、第65頁),嗣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即就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珠、楊書瑋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購得前開ACER 牌筆記型電腦之陳葳葶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就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載明:「鞋印照片內 鞋印與鞋子拓印之左腳鞋子拓印紋痕類同」等情,見104 年 度偵字第24846 號卷第25頁)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23張附 卷可佐;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6 張、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再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之 犯罪事實,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 份、查獲贓物照片2 張、監視 器翻拍畫面2 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時、地,先後逕自開啟該處之大門,而侵入被害人陳明 珠之居處內行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並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23張(見偵 字第24846 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2至37頁), 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見偵字第17725 號卷第24頁至26 頁)在卷可佐,是據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之行為,均合於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二者不必同時兼具;而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此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並足參照);且上開「住 宅」認定,係以監督、管領者對其所在之空間支配為據,縱 使係因分租或他故而使用權限之不一、對於同址之空間支配 大小有別,仍無礙各該權利人對於自己空間之監督、管領利 益,就各該空間領域,亦不失為住宅性質。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推開被害人楊書瑋未上鎖 之窗戶後,以攀爬踰越該窗戶之方式,而侵入被害人居處內 行竊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顯示被告竊得物品離 去之情形,見偵字第17725 號卷第27頁)可佐,足認被告、 被害人所指上開窗戶,應與一般住處房間所備者無異,而係 用以阻絕內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有防盜、防閑之功能, 核屬安全設備無疑;且縱被害人居處僅為該處1 室,亦無礙 於住宅之認定。準此,被告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被害人 居處內,並著手竊取財物得逞,已使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 竊盜行為甚明。
2.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 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查被告分別 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先後侵入被害人陳明珠所 居住之租屋處內行竊等舉動,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 ,以攀爬踰越未上鎖關閉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楊書瑋居 處內行竊之行為,依循前揭說明意旨,其該等行為皆屬侵入 住宅竊盜,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 即均無再論以侵入住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各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 而獲,均利用被害人等外出之際,先後侵入被害人陳明珠租
屋處行竊,甚達2 次;再利用被害人楊書瑋居處窗戶未上鎖 ,攀爬踰越窗戶而侵入該處之內行竊1 次,屢屢公然在同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租屋大樓(見偵字卷第 24846 號卷第32頁)該處為行竊之舉,已顯然影響該處居住 之安寧及安全感深遠;又被害人陳明珠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略以:伊很害怕,且伊打工辛苦賺的錢均遭被告偷走等語( 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2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且被 害人楊書瑋遭竊之物包括筆記型電腦、金融卡在內,亦屬個 人重要物品,堪見被告主觀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客觀上造成 被害人法益受損及影響之程度均非輕微,益徵被告所為殊無 可取,甚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略以:請給予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2 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及被害人楊書瑋先前已於偵 查中領回前開筆記型電腦,並對被本案犯行表示無意見(見 104 年度偵字第17725 號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 附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各1 紙)等情,且兼衡被告自 稱當時在中壢生活困難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2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輕重,並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4846 號卷第 2 頁受詢問人欄位)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所為上揭犯行,時間上相距約4 月、10日,且係以類似之手 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期能使被告警惕並尊重他人法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