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64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阿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阿煌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至同日上午8 時 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239 巷口飲用酒類後,已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 日上午9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該日上午9 時23分許,在上開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阿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 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 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 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 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