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1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宗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宗熙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8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行經龍元路與西龍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以 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超速駛入路口,適有未經 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 逕行由南往北穿越龍元路之行人羅俊海亦行經該處,乃遭洪 宗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羅俊海受有右距骨骨折、雙小腿 挫擦傷、左食指挫擦傷、左膝挫傷、左膝創傷後骨關節病變 併前十字韌帶鬆弛等傷害。洪宗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宗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羅俊海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龍合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4 年10月3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採證照片。三、核被告洪宗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 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反卻貿然超速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羅俊海受有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 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 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 來車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