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45號
TYDM,105,審交易,45,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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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聖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聖輝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17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由桃園市○○區○ ○○路000 號家綠墅社區中庭公園內行駛,明知該地段並非 道路,應注意行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對向行人即被害人男童汪○承由上開社區中庭內跑出,一 時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倒地,並受有股骨 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 顱骨骨折、右側氣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獨立告訴人即被害人男童 之父王正龍以新臺幣30萬元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經告 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105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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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