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387號
TYDM,105,壢簡,387,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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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補充:被告馮輝洋本件係先竊取余國強所有之汽車遙控器及 鑰匙,再持該遙控器及鑰匙接續竊取本件自用小客車。被告 本件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 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竊得上開汽車遙控器、鑰匙及自用小 客車,被告接續竊取財物之舉動,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與行 為接續進行,被告接續竊盜之各個舉動,均屬被告此次竊盜 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應僅成立一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敘及被告竊取上開汽 車遙控器及鑰匙之行為,固有未洽,惟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行竊,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 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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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