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智偉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娛樂高手網咖」 之員工,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55分許,拾獲范峻 豪所有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前偶然遺失在上開「娛樂高手 網咖」107 號座位上之金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 號A7號、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范峻豪發覺上開行動電話 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詢結果,始悉 上情。案經范峻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峻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 「娛樂高手網咖」店長余成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附卷可 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 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復考量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照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暨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