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翔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翔麟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翔麟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地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1 支,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使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翔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高金富於警詢中就指訴遭竊情節 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自己一時方便即竊取上開機 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平和,並斟酌所 竊之財物價值及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 ,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爰不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