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4 行所載前科更正為「林培鈞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16 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 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 9 至10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更正為「吸食器1 組」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培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 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 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見毒偵字卷第1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