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432號
TYDM,105,壢交簡,432,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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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興紡織公司旁工地 飲用保力達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 ,不慎與少年吳○宏(9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吳○宏因而受傷(吳○宏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後經警到場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對甲○○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 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3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壢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0,000元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壢交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 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已有3 次酒 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吳○宏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致前開腳踏車之後輪變形,並造成證人吳○宏受有左手臂瘀 青之傷害,而造成他人財產、身體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 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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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