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3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明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 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 險狀態中,且其嗣復與王永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及褚國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86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