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貴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 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③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 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 ,並於103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 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 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及其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 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6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