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306號
TYDM,105,壢交簡,306,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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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士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士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士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 宜寬貸;且其前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1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105 年2 月10日止,履 行期間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並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 臺幣55,000元,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8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 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 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13 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撤 緩字第39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未能珍視原緩起訴 處分之寬典;惟念其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無酒醉駕車之素 行,及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復考量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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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