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於凌晨時分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 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 ,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吳義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遵守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鴻自民國103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 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文化二路與 文化路口朋友家中飲用洋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7)日凌晨0 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自強一路與自強四路口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鴻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自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