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169號
TYDM,105,壢交簡,169,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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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昭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強自民國104年3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飲用酒精飲料6 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656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 間10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平路口為警攔 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郭 千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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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