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8號
TYDM,105,原訴,8,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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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蔡家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5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欽麟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家誠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家誠游欽麟因需錢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由游欽麟駕 駛先前委請不知情之蔡譯緣劉浩鈞向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蔡家誠與 不知情之謝順美游欽麟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福路20巷附近後,謝順美待在車上,游欽麟蔡家誠二人則 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寶豐銀樓內,佯裝欲購 買金飾項鍊,店員莊憶芳為防止遭搶,而將門口玻璃門鎖住 ,蔡家誠佯以欲外出撥打行動電話而示意莊憶芳開啟玻璃門 ,游欽麟則利用莊憶芳開啟玻璃門供蔡家誠外出撥打電話並 將先前游欽麟蔡家誠所挑選而不欲購買之金項鍊收回櫃內 之機會,趁莊憶芳不及防備之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 徒手搶奪放置在桌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 之金項鍊1 條(重量3 兩2 分9 錢,下稱上開金項鍊)得手 後,由游欽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家誠謝順美逃逸。游欽 麟、蔡家誠搶得上開金項鍊後,游欽麟旋即在謝順美陪同下 ,將上開金飾項鍊以11萬5,100 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 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鑽石銀樓負責人林聰誠以變現 ,嗣由謝順美向不知情之李彥岭租賃址設新竹市○區○○街 00號3 樓之8 出租套房1 間,供游欽麟蔡家誠2 人藏匿( 謝順美所涉搶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267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謝順美所涉藏 匿人犯等罪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經警依據路口監視器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游欽麟蔡家誠,並至前揭租屋處扣得渠等花費剩餘之



贓款9,056 元。
二、案經莊憶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欽麟蔡家誠二人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57 號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24 頁至第27頁、第138 頁至第146 頁,下稱偵查卷一、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57 號卷二第65頁至第 67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下稱偵查卷 二、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 至第22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下稱本院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憶芳、證人謝順美蔡譯緣劉浩鈞林聰誠及林彥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 、第76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 103 頁至第106 頁、偵查卷二第63頁至64頁、第85頁至第87 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 至第103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蔡譯緣劉浩鈞指認搶 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人物資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一第14頁即其反面、第3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6頁 至第88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 113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134 頁),足認被告二人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 被告二人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以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審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一第8 頁、第23頁) 、平日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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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