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天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 幣(下同)四萬元,上訴人丙○○○三十六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依上訴人取得之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簡稱塔位證明)第六條明 白記載「本公司保證於領得建築執照(下簡稱建照)後六十日內開工,自開工 日起五百個工作天興建完成,如有逾期,願依中央銀行利率計付利息。是被上 訴人應於取得建照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之六十日(即八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動工,至五百個工作日完工,交付塔位使用權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 取得建照迄今已逾三年,無任何塔位施工跡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購買時所見 施工進度,與八十七年相同,並無任何進一步施工之跡象)。而依中央氣象局 山佳地區氣候資料,自應開工日起,至上訴人起訴日止,可工作之日數至少有 五百四十五日以上,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況條文明白表示被上訴 人「保證」如期完工。上訴人僅須證明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已足,被上訴人如認 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即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自屬有據。(二)又系爭塔位應設置於「台北縣鶯歌鎮○○○段阿南坑小段二六之五、之六及之 十一地號(下簡稱二六之五、之六、之十一地號),被上訴人所領取建照竟為 同段二六之十二及之十三地號(下簡稱二六之十二、之十三地號),地點顯有 不同,且面積部分原為二點一一六四公頃,縮小為零點九九九0公頃。可知建 照非契約所載塔位建築土地,被上訴人是否以此訛詐上訴人,容有可議。甚且 被上訴人於銷售廣告上稱「占地現有九公頃,預計增加至二十公頃」,且承諾 消費者有休閑遊憩觀光農場及養老院等設施,亦屬無法履行。原審未就二者地 號不同為調查,即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事由,尚屬無據。退步而言,縱被 上訴人所取得建照將來確可完成興建,其地點既異,與靈骨塔買賣重「風水」 之契約重要事項特別約定相違,亦無法認其給付為合法,且有合法給付之可能 。
(三)又被上訴人於銷售時,尚未領得建照,卻於廣告文宣上標示「許可字號(八0 )北府社一字第六六0九六號」稱准建字號,並宣稱將於八十三年完工,致上 訴人誤信該與建案已經政府許可領得建照,並積極興建中。此外被上訴人諉稱 該公司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財力雄厚, 建築經驗豐富。惟被上訴人與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經公平交 易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四)且八十七年六月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天恩金寶塔面積縮小及完 工遙遙無期,自應准許原訂購戶解除契約,並返還劉姓消費者所購三個塔位價 金共三個塔位價金十二萬元及近六年法定利息。」,故被上訴人稱「建照位置 同一,並無縮小::」應不實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斥資興建之「天恩金寶塔」雖經主管機關公文積壓達四、五年之久, 依依法完成地目變更及取得合法建照,目前仍積極興建中,非如上訴人所稱並 未動工,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二)上訴人執意以五百個工作天作遲延文章,殊屬偏狹。蓋系爭開發工程位處山坡 地,山區多雨,故所謂工作天應以工作日誌為準。且依建築法規定建築期限尚 得申請展期,而本件建築執照既尚未至申請展期,上訴人空言指摘遲延,應非 有據。
(三)系爭塔位依據建照所載位置(即二六之十二及之十三地號)乃源出二六之五、 之六及之十一地號分割出來,並無所謂位置不同可言。又山坡地申請建照,必 須以最平整之分割地號用以確定建築面積,其餘地號土地均位置同一,並無縮 小或增大,上訴人濫言「訛詐」「風水位置擅變更」等,並非實在。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上訴人丙○○○於八 十一年九月八日,各與被上訴人簽訂納骨塔買賣契約,每個四萬元(丁○○購買 一個;丙○○○購買九個)。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建照,其出賣納骨塔之廣告 有誇大不實之嫌(未領得建照卻誑稱已領照;與宏總公司無關卻假稱為關係企業 等,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實則直至八十六年五 月十六日才取得建照,並未依約於領得建照後六十日內開工(被上訴人取得建照 迄今已逾三年,無任何塔位施工跡象),遑論已依約於五百個工作日內完成,即 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另依約系爭塔位應設置於二六之五、之六、之十一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領取建照竟為同段二六之十二及之十三地號,地點顯有不 同,且面積部分亦有縮小,是縱被上訴人所取得建照將來確可完成興建,其地點 既異,與靈骨塔買賣重「風水」之契約重要事項特別約定相違,亦無法認其給付 為合法,且有合法給付之可能。故上訴人自得以此(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事由) 主張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負回復原狀之責,為此求為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四萬元,上訴人丙○○○三十六萬元,及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斥資興建之「天恩金寶塔」雖經主管機關公文積
壓達四、五年之久,惟已依法完成地目變更及取得合法建照,目前仍積極興建中 ,非如上訴人所稱並未動工,而建照既仍有效,則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 。又系爭塔位依據建照所載位置(即二六之十二及之十三地號)乃源出二六之五 、之六及之十一地號分割出來,並無所謂位置不同可言。又山坡地申請建照,必 須以最平整之分割地號用以確定建築面積,其餘地號土地均位置同一,並無縮小 或增大,上訴人濫言「訛詐」「風水位置擅變更」等,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二、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 九月八日,各與被上訴人簽訂納骨塔買賣契約,每個四萬元(丁○○購買一個; 丙○○○購買九個),上訴人於締約同日即交付應納款項(丁○○交付四萬元; 丙○○○交付三十六萬元);依上訴人取得之塔位證明第一項記載「本寶塔坐落 二六之五、之六、之十一地號土地上」、第六項則記載「本公司於領建照後六十 日內開工,自開工五百個工作天內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因於廣告上標示「 許可字號(八0)北府社一字第六六0九六號」稱為「准建字號」,使消費者誤 信被上訴人已完成各項手續取得建照,經主管機關核准動工興建,應屬引人錯誤 之表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迄未完成 塔位之興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塔位 永久使用權證明及處分書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彼等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無非以被上訴 人給付遲延(已逾約定五百日工作天,仍未完工)及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所領得 建照與約定地點不同,且面積較小)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將上訴人主 張分述如下:
(一)關於遲延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即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要件,所謂 「非定期行為」指給付無確定期限,或雖有確定期限,但不於該期限履行,亦 可達契約目的之債務而言。);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即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要 件,所謂「定期行為」,指非於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即給付遲延後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要件,須視「給付之性質」而異其適用(非定期行為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定期行為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先此敘明。 2、查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塔位之時,被上訴人既尚未開始施工,且 其中上訴人丙○○○所購買之數量復達九個之巨,應係供投資之用,是就契約 本身,自客觀上觀察,雖有五百個工作日之約定,惟非可認未於五百日內完工 並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依被上訴人所交予上訴人 收執之塔位證明所記載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契約之目的 所在)之合意表示,是上訴人自無得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主張遲延並逕解 除系爭契約。
3、又上訴人復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雖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 告,惟起訴狀乃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定期限履行,而與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所指催告尚有未合。),是本件被上訴人縱已具上訴人所指之遲延事由 (已逾約定五百日工作天,仍未完工),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之催告,並因 其於期限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亦 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關於給付不能部分:
1、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塔位建照之建築地點為二六之十二、之十三地號,惟該 二六之十二、之十三地號乃分自兩造約定之二五之五、之六地號分割出,有建 照一份及地籍謄本二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領得之建照 與約定地點不同可言。
2、次查,依卷附系爭建照記載建築基地面積為九千九百九十九平方公尺(約三千 零二十二坪),基層面積則為二千四百八十五點一平方公尺(約七百五十一坪 )範圍為儀式廳、納骨室等。而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銷售廣告係載「占 地九公頃,預計增加至二十公頃」「其中七百坪興建天恩寶塔,其餘規劃為休 閑遊憩,觀光農場及養老院(沒有墓園)。」,是就納骨塔本體建築之面積並 無少於廣告面積(七百坪部分)可言,合先敘明。上訴人雖執:依廣告記載之 面積達九公頃,惟建照面積僅九千九百九十平方公尺,面積自顯未足云云為辯 。然依系爭建照內容觀之應僅就納骨塔主體為建照之申請,範圍未及觀光農場 、養老院等其他設施(即建照僅就約定設施之一部為申請),是難單憑建照記 載建築基地面積與約定面積不符,即認面積已有縮小(未做與不能做尚屬有間 )。遑論上訴人對於分割前二六之五、之六、之十一地號土地(即原約定設置 納骨塔及週邊設施土地),目前並未供作他用一節,並未有爭執。此外,上訴 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被上 訴人給付不能,伊得解除契約云云,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部分,既未定期催告履行,即逕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所申請建照地點不符,面積太 小屬給付不能部分,依前所述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 此主張伊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丁○○四萬元,上訴人丙○○○三十六萬元,及均自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戴嘉清
~B 法 官 黃信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書記官 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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