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正明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 12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某工廠內飲用米酒後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1 時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車禍時間為10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先撞擊許育瑋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未受傷)(許育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撞擊羅時中停放在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羅時中未受傷)。後經警 到場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對楊正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許育瑋、羅時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 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2,000元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 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 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且經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 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撞擊 證人許育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致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撞擊羅時中所停放在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損壞,並造成證人許育瑋受有右腳踝 之傷害,而造成他人財產、身體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 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許育瑋、羅時 中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43頁),堪認態度良好,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 律之犯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