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644號
TYDM,104,附民,644,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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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原   告 吳一清
      孫淑華
      王嘉榮
被   告 鄒本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4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吳一清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其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幸福成家房屋公司,朝前揭房屋公 司之鐵捲門、外牆與外側地板潑灑紅色油漆與排泄物,致令 遭潑灑之處美觀功能減損,影響104 年6 月6 日之開幕及公 司店面形象,原告為此支出清洗費用,且因店面無法如期開 幕而受有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1萬3,000 元。
二、原告孫淑華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幸福成家房屋公 司,朝房屋公司之鐵捲門、外牆與外側地板潑灑紅色油漆, 致令遭潑灑之處美觀功能減損,影響公司店面形象與營運, 且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惶恐不安,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
三、原告王嘉榮主張:原告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 ,因被告2 次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造成其與家人心生畏懼 ,且房屋因此受有交易上貶值,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與房 屋折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
四、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五、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其所得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見)。換言之 ,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六、本件被告被訴於104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許(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毀損乙案,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吳一清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予以駁回。
七、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4 年度易 第1430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 審理範圍、認定之事實,均未包含被告恐嚇孫淑華王嘉榮 ,或被告毀損王嘉榮財物,此等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繫屬,原 告孫淑華王嘉榮自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原告 孫淑華王嘉榮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本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等對本案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自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原告吳一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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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