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32號
TYDM,104,訴,932,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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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佩達」簽名貳枚及指印叄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靜達謝佩達曾共同借住於其等友人劉翊德(所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未據起訴)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嗣謝佩 達搬離上開處所時,不慎遺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在該處 。詎劉翊德為租賃汽車使用,竟與林靜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等並未徵得謝佩達之同意,劉翊德於 民國103 年8 月22日某時乃交付現金、謝佩達之國民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影本與林靜達,要求其以謝佩達名義租車供其使 用,林靜達遂於同日晚上8 時許前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之巨全企業社,持謝佩達上開證件影本,冒以 謝佩達之名義向巨全企業社租用車牌號碼為3N-9209 號之自 用小客車,並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謝佩達」之簽名2 枚及按捺指印3 枚後交付巨全企業社行使,足生損害於謝佩 達及巨全企業社對於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林靜達所租用 上開自用小客車另案涉及毀損案件,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謝佩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靜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佩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巨全企業社職 員黃瑞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翊德於偵查中之證 述。
㈢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1 份。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劉翊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租用汽 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造成告訴人謝佩達本人 所受之損害,並損及巨全企業社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 造之「謝佩達」簽名2 枚及指印3 枚,皆屬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 等文書資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巨全企業社,已非屬被告所有 ,除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外,該等 偽造之私文書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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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