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
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ELIYA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犯行,以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財物,且受僱於不 甚熟識且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人,而向指定對象收取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為賺錢花用,而於民國104 年 6 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茶」之成 年男子(下稱「奶茶」)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持「奶茶」所交付 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聯繫,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並依指示將所 取得之款項,置於特定處所,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參與「奶茶」所屬犯罪集團之運作。嗣乙○○、 「奶茶」所屬犯罪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 4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2 分許,致電甲○○,恫稱其子因替 人擔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已被渠等帶走 毆打受傷,並偽裝其子遭人毆打,向甲○○求援之聲音,再 要求甲○○代為償還80萬元,否則要打斷其子之腿,以此方 式恫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遂依照犯罪集團成員 指示,前往桃園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之桃園市 龜山區農會(下稱龜山農會)大崗辦事處,自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款項,並陸續於同日下午1 時、2 時 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桃園市龜山區 福德街某處上,各交付40萬元現金(共計80萬元)與乙○○ ,乙○○於得手後旋依指示將現金放置在交通部臺灣鐵路局 桃園火車站廁所內,由犯罪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因犯罪集團 成員見甲○○可欺,遂藉利息錢40萬元未支付之理由,再度 要求甲○○支付利息,經甲○○表示只剩10萬元哀求降低利 息金額,犯罪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後,甲○○又前往龜山農會 大崗辦事處提款,幸遭龜山農會大崗辦事處人員察覺異狀, 藉印章有誤為由拖延,並主動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坪頂派出所,嗣乙○○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欲拿取甲○○放置在現場變電
箱縫隙內裝有道具假鈔之紙袋時,為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 乙○○所使用之ELIYA 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犯罪集團提供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9 號卷第48頁 ,下稱本院卷),且被告、檢察官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6 月底某日,在網咖內遇見「奶茶」, 「奶茶」詢問其是否要上班,並交付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給 其,其亦有於同年7 月1 日依電話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 訴人甲○○拿取物品,並將取得之物品放置在交通部臺灣鐵 路局桃園火車站廁所垃圾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甲○○ ,且其向甲○○拿東西時,也不知道所拿的物品是錢,其第 一次向甲○○拿物品後,依他人指示將取得之物品放在火車 站廁所的垃圾桶內,當時其並未多想,其是第二次跟甲○○ 拿完東西後,再次將取得之物品放在火車站廁所內的垃圾桶 時,才起疑心,其問電話裡的人為何要這樣做,對方叫其不 要多問,其不是車手,其也是遭人所騙云云。經查:㈠、告訴人甲○○於上揭時間,接獲犯罪集團成員之來電,向其
恫稱其子替人擔保債務,因無法償還,而遭他人毆打受傷, 並要求告訴人代為還錢,否則將打斷其子之腿,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陸續於上揭地點交付被告共計80萬元,被告第一 次來收錢時,其有向被告詢問其子目前的狀況,當時被告帶 著耳機小聲的詢問電話中的人後,回稱其子目前在治療,第 二次交錢時,其好像有再問一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7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4頁至第55 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卷附之告訴人 所有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為警查獲時之 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6 頁至第37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 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是告訴人確因受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而 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衡以現今社會,凡應徵求職者,不論雇主之規模,其面試、 口試之過程均甚為謹慎,以確保雇主能夠確切了解該受試者 成長環境、背景及相關學、經歷,且為使受試者得以認識各 該公司行號之營業狀況、規模,亦多會辦理面試,讓雇主及 受雇者評估受雇者是否得以勝任應徵職務,然被告卻於偵查 中供承:其之前在網咖認識「奶茶」,「奶茶」問其要不要 工作,並給其行動電話,說有人會打該電話給其,其就去上 班,但「奶茶」沒有說是從事何工作,也沒有說會不會給其 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是被告與「奶茶」間並無信 賴基礎,「奶茶」在未深入了解被告工作能力、個人操守之 情形下,即邀請被告上班,被告亦為允諾,所為顯與一般求 職常情相悖;再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後來有人打電 話給其,問其要不要上班,其答應,該人叫其去甲○○家, 並叫其冒充「阿坤」,其當時懷疑是否是不法的事情,所以 有問對方為何要叫其冒充「阿坤」,對方說如果想賺錢的話 ,就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1頁), 足見被告在聽聞電話中之人指示其冒充「阿坤」,要其去向 告訴人拿取物品時,確已察覺事情可疑;復佐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前來取款時,其有詢問被告其子 的狀況,被告回答其子尚在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 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詢問其時,其也 覺得很奇怪,其當時有問電話中的人,但電話中的人叫其不 要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益徵被告當時對於自身所 為恐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被告雖辯稱自己不知所拿物品為
何,自己亦係受他人所騙云云,然代替身分不明者或不具高 度信賴關係之人出面收取物品,常可能係該不願親自出面之 幕後黑手所為涉及不法,為免自身遭查緝,致使出面收取物 品之人淪為車手,而此種現象於犯罪事件層出不窮之現今社 會,亦不時透過新聞媒體、各大校園、政府機關加強宣導, 被告對於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拿到東西後,「奶茶」打電話問其人在何處、有無拿到白色 袋子,叫其搭計程車到桃園火車站,並詢問其身高、穿何衣 服,要其把白色袋子放在火車站第二間廁所等語(見偵查卷 第44頁),倘被告所拿取之物品未涉不法,何以指示其行為 之人不直接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而係以電話詢問被告穿著 後,指示被告將物品放在火車站廁所之垃圾桶內,顯見以電 話指示被告行動之人欲隱瞞身分,以躲避查緝,此應為被告 所明瞭,是被告面對諸多疑點及不合理之情況下,雖懷疑其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之正當工作,且多與不法犯罪 行為有關,然為圖能獲取金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意加入 「奶茶」所屬之犯罪集團並擔任收款工作,其顯然具有與「 奶茶」及「奶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罪意思甚明。
⒉再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 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利用電話恐嚇取財之犯罪型態 ,自觀察、了解被害人於當地之生活、家庭狀況、查悉其電 話號碼、安排各分工成員、尋找取款車手、安排車手前往取 款及返回交款之接應事宜、撥打電話實施恐嚇、指定被害人 交款對象、指派車手前往取款及接應車手往返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雖未以電 話恐嚇告訴人,然其在網咖內收受「奶茶」所交付之行動電 話門號,復依電話指示,冒充他人身分前去向告訴人收取物 品,並將所收得之物品置於火車站廁所垃圾桶內,以完成取 財階段之犯罪行為,所為係該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成立本件犯罪之 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女友即黃姓少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犯行,然黃姓少女於警詢 中否認知情,且依告訴人之證述,亦未提及黃姓少女涉有本 案,復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黃姓少女涉案,尚難認黃姓少女
與被告共犯本案,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 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 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 例、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奶茶」及奶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係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親人作保積欠債務事由而遭毆打 ,要求告訴人代為還錢,否則將打斷其子之腿,為其等犯罪 手段,足見該等手段之目的乃在使告訴人心生怖懼而為財產 之給付,除屬詐欺外,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且告訴人亦因 遭恐嚇致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依電話指示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向同一告訴人收 取款項,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奶茶」 及「奶茶」所屬之犯罪集團之成員間,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不思 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犯罪集團,而 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8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於 犯罪集團中之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ELIYA 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門號SI M 卡則為「奶茶」所交付,供被告、「奶茶」及「奶茶」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相互聯繫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認均係被告、「奶茶」及 其所屬犯罪集團共犯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