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 VINH TIEN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
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 VINH TIEN 犯準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辣椒粉罐壹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NGU VINH TIEN (中文譯名:伍永進)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0 號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之 越南國籍員工。詎其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19時22分許,攜 帶辣椒粉1 瓶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未據扣案)等物品 ,徒步前往許明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後 ,自後方菜園小徑進入該址設有圍牆之前院,並隨手撿拾許 明金置於該處之紙箱將許明金設置於住處周圍之監視器3 支 鏡頭全數遮蔽後,即繞行該址並自1 樓窗戶以目光搜尋、物 色房間內之財物,欲伺機以該址曬衣之木棍伸入窗戶內竊取 置於房間內之手機一支,惟尚未得手之際,適許明金於同日 19時40分許因察覺監視器有異而走至屋外查看,而在該址住 處大門外騎樓處遇見NGU VINH TIEN ,NGU VINH TIEN 為脫 免逮捕,竟先以辣椒粉潑灑許明金臉部,再持鐵棍朝許明金 頭部猛力敲擊,致使許明金當下因受辣椒粉潑灑至雙眼而視 力模糊,頭部復因遭重擊而感疼痛暈眩,並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2.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難以抗拒,故未能順利追捕 之,NGU VINH TIEN 並因而能順利擺脫許明金而逃逸離去。 嗣因NGU VINH TIEN 於同日23時許返回現場撿拾掉落之帽子 、辣椒瓶及棍子等物品之際,遭許明金家人逮捕並報請警方 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卷第64頁面、第66頁背面),核於證人楊盛帆、楊智偉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至第 16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55-56 頁;本院卷第60 頁背面至第6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許明金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4 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 書、許明金手繪現場相對位置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 -27 頁、第65頁)復有辣椒粉罐1 個、帽子1 件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預 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 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 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 ,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 論;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 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 條所
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 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準強盜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 所列加重情形之一者,自應依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論處(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25年度上字第6626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 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 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棍1 支,雖未扣案,惟該棍為金 屬材質,長約25公分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58頁),顯然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倘持以敲打 、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事實上被告確已持該鐵棍揮擊被害人許明金頭部, 致許明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2.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是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該鐵棍當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所為 之前揭竊盜犯行,雖未致告訴人許明金財物損失之結果, 然其已進入許明金住處設有圍牆之前院,並以紙箱將許明 金設置於住處周圍之監視器3 支鏡頭全數遮蔽後,自1 樓 半開窗戶以目光搜尋、物色房間內財物之行為,業已著手 實行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階段。嗣 被告持該支鐵棍侵入許明金之上址住宅前院並已著手搜尋 財物未果,遭外出查看監視器之屋主許明金撞見,為脫免 逮捕而先以辣椒粉潑灑許明金臉部,再持鐵棍朝許明金頭 部猛力敲擊,致使許明金當下因受辣椒粉潑灑至雙眼而視 力模糊,頭部復因遭重擊而感疼痛暈眩,並受有前揭傷害 而未能順利追捕被告等情,復據證人許明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業背面至第64頁),是以,被告 對被害人所施加之暴力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 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難以抗拒 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 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論以加 重準強盜未遂罪。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 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
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持鐵棍朝許明金 頭部揮擊,致許明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2.5 公分撕裂傷之 強暴舉措,顯屬故意之傷害行為,究與強暴過程中之拉扯 而另無傷害之故意情形有別,而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傷害 已於偵查中表明告訴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 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被告實施準強盜行為 強暴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目的,係為竊取該址屋內財 物,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 及竊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除竊盜之目的外,另有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 地之獨立犯意,又被告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竊盜期間為脫 免逮捕而以一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就被告 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欲搜尋財物而未遂,並有攜 帶凶器之情形,因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以加重準強盜未 遂論處,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侵入許明金住處設有圍 牆之前院,透過半開窗戶以目光搜尋、物色,伺機竊取置 於房內手機,迨遭許明金撞見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許
明金施以持辣椒粉朝許明金臉部噴灑,再持鐵棍朝許明金 頭部猛力敲擊等強暴行為,所為固為法所不容,惟被告原 謀議犯情節較輕之竊盜罪並著手實行之,係因遭許明金撞 見,被告為脫免逮捕,始當場以辣椒粉潑灑復持鐵棍揮擊 ,而對許明金施強暴行為,其犯罪情節與自始基於強盜犯 意而違犯者,尚有差異,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在情急之下 ,未及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係因法律擬制以強盜論 ,且有攜帶凶器之加重條件行為,而應依加重強盜罪處罰 ,併考量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於我國境內並無任何前科,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被告並未實際竊得財物,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嚴重,兼 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動向 告訴人許明金表示歉意,堪認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復參 以告訴人許明金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考量被告年紀尚 輕,並請本院減輕被告刑責,以利被告得以早日返國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綜上各情,依其上開犯罪情節 與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有情輕法 重之情,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此部分所犯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予以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其身強體壯,正值盛年,自越南前來我國就業 謀生,竟不思恪遵法律規範並以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持 帶兇器潛入被害人住處附連圍繞土地欲行竊財物,極端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 更戕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經被害人撞見後竟以辣 椒粉潑灑被害人臉部復持鐵棍揮擊被害人以求脫身,非但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 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益徵其 法制觀念之淡薄,所為甚值非難。併考量本件未實際致生 財物損失之結果,被害人傷勢亦幸非甚重,兼衡被告犯罪 後終知坦承犯行,並當庭主動向被害人表達歉意,堪認尚 具悔意,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 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辣椒粉罐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準強盜未遂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準強盜犯行所用之鐵棍
1 支,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上滋生困擾,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帽子1 頂,係被告於犯案時所穿戴之物,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10月 27日18時許,徒手竊取遠東公司所有之鐵棍1 支、辣椒粉 1 瓶及手電筒1 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此係法文明定對於證據取捨採自由心證主義所設 之例外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辣椒粉罐一個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份竊盜犯行,辯稱:辣椒粉是伊 與同事一起買的,手電筒是公司發給伊的,鐵棍是在工廠 附近隨便撿到的等語,顯見被告所為供述前後已容有間, 是其上開自白非無瑕疵可指,則檢察官指訴被告於前揭時 地竊取遠東公司所有之鐵棍1 支、辣椒粉 1 瓶及手電筒
1 只之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外,當應舉出其他 足資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然查,本案除扣得上開辣椒粉罐1 個外,並無其他被害 人之失竊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可資佐憑,則前開被告於偵 查中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且綜閱卷內 全部事證,無從發現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未經上揭物 品持有者或所有權人同意,而破壞他人對上揭物品之持有 支配關係,再對之建立其持有支配之客觀積極證據,自難 僅以持有鐵棍1 支、辣椒粉 1 瓶及手電筒1 只之客觀事 實,遽謂其另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既乏積極證 據,即難認被告有此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份之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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