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緝字第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壹張關於偽造以「謝雪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貳張關於偽造以「謝雪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參張關於偽造以「謝雪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儀係謝雪滿之前夫,2 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離婚,而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 0 ○000 號房屋及土地為謝雪滿所有,謝雪滿於100 年6 月 間委由陳儀出售上開房地,將房屋及土地權狀、印鑑證明、 謝雪滿身分證及印章等物放置在2 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 號住處衣櫥內,供陳儀辦理出售房地事宜使用,陳儀 明知謝雪滿並未同意擔任陳錦雀、陳儀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人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陳儀為順利向張生瑾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未 徵得謝雪滿之同意,擅自以謝雪滿為共同發票人,於100 年 8 月15日某時許,在陳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住 處,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簽名欄內偽造「謝 雪滿」之署押1 枚,並盜蓋謝雪滿前述印章於前揭經偽造之 署名下共1 枚,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 張,並將該本 票交付予張生瑾而行使之,張生瑾因而同意借款4 萬2,000 元予陳儀。
㈡陳儀為擔保其胞妹陳錦雀順利向張生瑾借款9 萬1,000 元, 未徵得謝雪滿之同意,擅自以謝雪滿為擔保人,於100 年10 月14日中午12時許、下午4 時許,在陳錦雀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000 號3 樓住處,接續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簽名欄內偽造「謝雪滿」之署押共2 枚,並盜 蓋謝雪滿前述印章於前揭經偽造之署名下共2 枚,簽發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2 張,並將該本票交付予張生瑾而行 使之,張生瑾因而同意借款,於前揭時、地依序交付4 萬5,
500 元、4 萬5,500 元予陳錦雀。
二、案經謝雪滿、張生瑾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儀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 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2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 頁反面至第27頁、第39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生瑾、謝雪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361號偵查卷宗,下稱 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2055 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9頁正
面及反面、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0頁、第41頁 正面及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影本3 紙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829 號、103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偵查 卷宗第2 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應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0年上字 第409 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張生瑾行使,使其 誤認該等本票確屬經告訴人謝雪滿同意簽發,而借款予被告 、陳錦雀,並非單純持該等本票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則被 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行為在內,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謝雪滿」 之署押,及盜蓋「謝雪滿」之印文,其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在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2 張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內偽造「謝 雪滿」署押各1 枚,及盜蓋「謝雪滿」印文各1 枚,該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是犯罪事實欄一、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犯2 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事後已取得告訴人謝雪 滿、張生瑾之諒解(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告訴人張生瑾 已獲得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告訴人謝雪滿、張生
瑾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且依被告所述,其雖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偽造告訴人謝雪滿之署押,然實際上 並未取得票款金額,而由陳錦雀取得花用,本院斟酌上情及 參酌社會生活常情,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 ,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 張, 及依被告所述,為擔任陳錦雀借款之擔保人,偽造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本票2 張,被告僅取得4 萬2,000 元,其餘9 萬1,000 元均交給陳錦雀,被告所得利益不多,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 告訴人張生瑾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 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 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 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3 張,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部 分而予以簽發,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2 張關於「陳 錦雀」部分、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1 張關於「呂元助」部分 ,並無證據可認定係偽造,且依被告所述,均係由其等自行 簽名及用印(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雖不得將該等本票均予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謝雪滿」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 謝雪滿」署押共3 枚,因該等本票有關「謝雪滿」部分業經 沒收,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該等本票上盜用「謝雪滿」印章 所產生之印文,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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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卷證影本出處│
│ │種類│ │ │ │ │(新臺幣)│所在及其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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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本票│陳儀、│489090 │100 年8 月15日│101 年2 月14日│4萬2,000元│在發票人欄上偽造「│他字卷第8 頁│
│ │ │謝雪滿│ │ │ │ │謝雪滿」署押1 枚、│(未扣案) │
│ │ │ │ │ │ │ │盜蓋「謝雪滿」印文│ │
│ │ │ │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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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本票│陳儀、│279823 │100 年10月14日│101 年1 月13日│4萬5,500元│在發票人欄上偽造「│他字卷第6 頁│
│ │ │謝雪滿│ │ │ │ │謝雪滿」署押1 枚、│(未扣案) │
│ │ │ │ │ │ │ │盜蓋「謝雪滿」印文│ │
│ │ │ │ │ │ │ │1 枚 │ │
├──┼──┼───┼────┼───────┼───────┼─────┼─────────┼──────┤
│ 三 │本票│陳儀、│279805 │100 年10月14日│101 年1 月13日│4萬5,500元│在發票人欄上偽造「│他字卷第7 頁│
│ │ │謝雪滿│ │ │ │ │謝雪滿」署押1 枚、│(未扣案) │
│ │ │ │ │ │ │ │盜蓋「謝雪滿」印文│ │
│ │ │ │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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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