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96號
TYDM,104,訴,796,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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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調偵字第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偽造「葛美麗」為千鼎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發票部分沒收;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葛美莉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 事 實
一、林榮信前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向千鼎鋁業 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之負責人葛美莉調借現金,惟此 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林榮信遂以票面金額443,625 元 之支票向葛美莉換取上開支票,差額部分扣除利息後,即由 葛美莉開立支票號碼為JN0000000 號、發票人為千鼎公司、 票面金額為241,375 元、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103 年9 月5 日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交與林榮信,然本案支票僅蓋印 千鼎公司之大章,並未蓋印公司負責人葛美莉之小章,林榮 信與葛美莉約定嗣443,625 元之支票兌現後,再由葛美莉在 本案支票上補蓋小章。詎林榮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3 年6 月23日之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103 年6 月24日前不詳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桃 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下同)某刻印店,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葛美麗」之印章1 枚,再於翌( 2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某 處,以偽刻之「葛美麗」印章蓋印於本案支票上發票人簽章 欄處千鼎公司之印文旁,以完成法定發票行為而偽造本案支 票後,旋於當日持本案支票前往鄭世光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之公司,以本案支票供作擔保而行使, 向鄭世光借得235,000 元,足生損害於千鼎公司及葛美莉。 其後葛美莉因上開林榮信前所交付票面金額443,625 元之支 票未獲兌現,遂向林榮信索回本案支票,詎林榮信明知本案 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葛美莉謊 稱支票已遺失,致使不知情之葛美莉於103 年8 月26日向彰 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申報本案支票於同年月4 日,在桃園 市○○區○○○街000 ○0 號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



察機關誣指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鄭世光屆期提示本案 支票,因銀行拒絕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榮信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且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26 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21、33頁及反面), 核與證人鄭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 至5 、21至23頁)、證人即千鼎公司負責人葛美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見偵字卷第6 至7 、21至23頁)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出具之委託書、本案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2至 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偽造「葛美麗 」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葛美麗」 之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葛美莉誣指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必須監禁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係為向 證人鄭世光借款,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動機及目的尚屬 單純,又其所偽造之支票用途係為擔保借款之返還,對社會 整體金融秩序之侵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本院因認被告所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 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 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本案支票並持 之行使,危害票據信用及流通,又謊稱票據遺失可能使無辜 之人遭受刑事追訴,所為全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不 諱,且與被害人葛美莉協商賠償金額為241,375 元,業經桃 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卷附桃園市桃園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 偵字第954 號卷第2 頁),且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先給付 被害人葛美莉20,000元,復就餘款221,375 元部分,被告與 被害人葛美莉另行合意自105 年4 月10日起,被告每月應給 付1 至2 萬元予被害人葛美莉,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被害人葛美莉出具之字據影本存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32、34、37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 、36頁), 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害人葛美莉亦表示:伊同 意以前揭字據所載之還款方式作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希望 被告一定要清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本院綜核上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與被害人葛美莉達成前揭和解條件, 為使被害人葛美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 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所附 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被害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 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 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 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 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 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支票 關於發票人千鼎公司負責人「葛美麗」之內容部分係屬偽造 ,其餘部分則為真正,業據證人葛美莉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2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僅 就上開偽造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 「葛美麗」印章1 顆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已丟棄該印章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遍查全卷復乏確據證明 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支 票,業經證人鄭世光持之向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
│ 本案支票 │偽造之印文│偽造之印文│ 所在卷頁 │
│ │所在欄位 │ │ │
├────────────┼─────┼─────┼──────┤
│發票人:千鼎鋁業有限公司│發票人 │「葛美麗」│偵字卷第12頁│
│支票號碼:JN0000000 號 │簽章欄 │之印文1 枚│ │
│票面金額:241,375 元 │ │ │ │
│發票日期:103 年9 月5 日│ │ │ │
└────────────┴─────┴─────┴──────┘
附表二: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葛美莉221,375 元(計算方式:調解成立賠償金額241,375 │
│元-105 年3 月14日被告已給付之20,000元=221,375 元)。 │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共分23期、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款項予被害人葛美莉,第1 至22期應各給付10,000元,第23期則應給付│
│1,375 元。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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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鼎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