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34號
TYDM,104,訴,634,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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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吉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謝豐吉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明知身分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欲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竟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某時許,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某酒店內,應允負責收受運抵臺灣之愷他命,再於取貨後依指示將愷他命交付予指定之人,「阿明」則允諾事成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謝豐吉及「阿明」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明」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後,將之分裝成7包,再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3 所示遮陽傘之鐵製底座內,並委由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人員於104年5月14日經由長榮航空BR-6090 號班機自香港地區申報運輸入境;謝豐吉則於104年4月中旬至臺中市某處,向不詳之通訊行業者,以1千5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4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用與貨運業者聯繫、如附表編號5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用與「阿明」聯繫。嗣於104年5月14日7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儲空運倉儲快遞倉進口專區,由不知情之天胜國際有限公司報關行職員李育安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以X 光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後,查獲扣得上開鐵製雨傘底座內所夾藏之7 包愷他命。然航警局等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仍將上開貨物交由不知情之新竹貨運人員進行派送,後於104年5月15日16時13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路000 號前逮捕欲前來取貨之謝豐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李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 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 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 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豐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61至64頁、第84至87頁反面 、第106頁、第113至116頁、第136至138 頁;本院卷第13頁 反面、第40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核與證 人即報關行職員李育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7至48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 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此有該局104年6月1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復有 京廣派件明細、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各1 份(見偵卷 第16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卷第24至31頁)、取貨現場蒐證照片 15張(見偵卷第33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 (見偵卷第3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京廣速遞寄 件單、注檢貨物報告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臺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54頁)各1 份、查獲毒 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偵卷第55至58頁)、入出境資訊紀 錄1份(見偵卷第59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遮陽傘及其鐵製底座、編號4、5 所示之行動電話 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 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 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 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經查,被告私運入境之愷 他命,係由「阿明」委託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人員自香港 起運,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 ,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人員、報關行職員 李育安新竹貨運派送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 被告係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 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6893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於104年5月15日在雲林縣崙背鄉○○路000 號前查獲被 告之警員徐善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在奉天宮的廟 裡休息,跟送貨的司機研究如何與收貨人聯繫收貨,後來有 1 個男子走進來一直看著我們,而且他是連兩次進出,所以 我們覺得他形跡可疑,就對他進行盤查,因為當時沒有確切 證據,一直到我們有確切證據後才進行逮捕;當時有1 支收 貨電話,送貨司機要以這個電話與收貨人聯絡,盤查時,這 支電話是後來在被告的貨車駕駛座右前方的夾縫找到,當時 我們才有確切的證據;當時我們問被告是否是收貨人,被告 否認,後來我們要跟被告上他的貨車,有1 位同事正要從副 駕駛座那邊上車,被告就大叫一聲說「這裡怎麼會有1 支手 機」,然後我們就順勢的看到那支手機在夾縫那裡,在我們 發現手機打開看到收貨電話之後,我們才確定被告是來收貨 的人,在這之前,我們只是懷疑他是來收貨的,我們把手機



打開看到收貨的電話之前,被告沒有承認自己是收貨人,我 們另一個同事打開手機看紀錄,看到是收貨的手機號碼,給 被告看,被告就承認手機是他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 54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附件所示。由上開證人證詞及附件勘驗結果可知,警員 初對被告進行盤查時,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單純懷疑其為嫌 疑人,此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嗣警員發覺被告貨車上之行動 電話,進而查證該行動電話門號即係與貨運司機聯繫取貨之 門號時,即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可疑被告為等待取貨之人 。又雖該行動電話係先由被告指引出處,方為警員所查獲, 然依證人所述及勘驗結果,此際被告仍未承認其為持用該行 動電話之人,僅係一再表示伊不知道為何人所有云云,迄警 員查證該行動電話門號得知為取貨所用之門號,而得合理之 可疑被告即為取貨之人後,被告見無從辯解,始坦認犯行,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㈤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已可下 修至有期徒刑3年6月,對照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下修後之刑度實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仍 因貪圖己利,共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且愷他命之數量驗前 總純質淨重共達約4459.12 公克,如流入市面,將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非無反省之意,且愷他命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即遭查獲 ,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 可彌補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核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 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相同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遮陽傘及其鐵 製底座,係共犯「阿明」所有,於託運時用以夾藏上開愷他 命,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插用之門號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



,分別係被告與貨運業者、「阿明」聯繫運輸愷他命之用, 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所查扣 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及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 告供稱為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見同上卷頁),且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愷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依法不得宣告 沒收。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未獲得約定之報酬,既無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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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號│ │ │ │
├─┼───────┼──┼───────────────┤
│ 1│愷他命 │7包 │鑑定結果: │
│ │ │ │驗前總毛重4992.80 公克,驗前總│
│ │ │ │淨重約4954.58 公克,隨機抽取編│
│ │ │ │號4鑑定,淨重814.89公克,取0.0│
│ │ │ │4公克鑑定用罄,餘814.85 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
│ │ │ │約90%,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
│ │ │ │59.12公克。 │
├─┼───────┼──┼───────────────┤
│ 2│遮陽傘 │1個 │用以夾藏愷他命 │
├─┼───────┼──┼───────────────┤
│ 3│遮陽傘座(鐵製│1個 │用以夾藏愷他命 │
│ │) │ │ │
├─┼───────┼──┼───────────────┤
│ 4│Monga牌行動電 │1支 │被告所有,用與貨運業者聯繫 │
│ │話(含門號0983 │1張 │ │
│ │955281號SIM卡)│ │ │
├─┼───────┼──┼───────────────┤
│ 5│Monga牌行動電 │1支 │被告所有,用與「阿明」聯繫 │
│ │話(含門號0979 │1張 │ │
│ │642739號SIM卡)│ │ │
└─┴───────┴──┴───────────────┘




附件:
┌────────────────────────────┐
│畫面一開始,被告謝豐吉(下稱A男)即坐於貨車駕駛座位置 │
│,駕駛座車門開啟,車門旁站有1 名穿著藍色上衣之警員,並 │
│有1 名穿著白色上衣之警員坐於A男右側即駕駛座旁之座位。 │
│約於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0:04處,另有1 名警員(下稱B │
│男)手持紅色手機詢問A男「這支手機,從哪裡拿出來的」, │
│A男將手機從B男手中取回,並將手機放回駕駛座前方儀表板 │
│下方之凹槽處,並告知警員:「我從這裡拿出來的,因為我剛 │
│…」,B男詢問A男:「為什麼剛剛不跟我們說?為什麼剛剛 │
│沒有跟我們說?」,A男表示:「我剛剛沒看到啊!」,B男 │
│續問:「這誰的手機?」,A男回:「我不知道」,B男問: │
│「今天這台車只有你一個人開嗎?」,A男回:「我一個人開 │
│啊!」。 │
│【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1:13至00:02:27】 │
│警員:這支電話,這支電話,剛剛翻(臺語)你剛怎麼不主動 │
│ 拿出來? │
│A男:我剛剛沒看到啊! │
│B男:沒有看到? │
│A男:沒有,我跟你們解釋喔!剛剛我車停下來的時候…(臺 │
│ 語) │
│警員:誰的電話啦?(臺語) │
│A男:我不知道誰的電話,剛剛我車停下來的時候,你們就已 │
│ 經把我翻過一次車了。(臺語) │
│警員:對啦!(臺語) │
│A男:後來我就一直在裡面了。(臺語) │
│警員:沒有翻你的車啦,你不要在那裡講那些啦!這樣看又看 │
│ 不到(臺語)。 │
│B男:你這樣擋住那個東西啦! │
│A男:沒有啊,我第一次下車的時候,你們就已經看了嘛! │
│警員:我看車的時候,你人坐在哪裡?你坐在這裡,阿你擋住 │
│ 那裡。(臺語) │
│(此時響起手機鈴聲) │
│B男:沒關係啦,我們查證好,就那麼簡單,不用想那麼多( │
│ 臺語)。 │
│警員:反正你自己的是蘋果嘛,阿這支是車上的。(臺語) │
│B男:這支是什麼人在用的?(臺語) │
│A男:我不知道什麼人用的,我真的不知道。(臺語) │
│B男:來,你從哪裡拿出來,你再做一次,說一次。 │
│A男:我剛上車的時候… │




│(A男將手機重新放回駕駛座前方儀表板下方之凹槽處) │
│B男:我開機唷!ㄟ來,從頭講,剛我們上車嘛,對不對,然 │
│ 後咧? │
│A男:我看到這支手機的時候,想說怎麼有這支手機,我就拿 │
│ 起來。 │
│(A男將手機自凹槽處拾起,放回座位椅墊上) │
│B男:對。 │
│【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2:55至00:03:27】 │
│B男:來,這支電話是誰的?號碼誰的? │
│A男:我不知道誰的。 │
│【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6:09至00:07:30】 │
│此段內容要旨:A男提及是朋友麻煩他東西到臺灣接貨,什麼 │
│東西A男說他不知道,並提及送貨司機有打給A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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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