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99號
TYDM,104,訴,599,201603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7號
                   104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棋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涂招美(原名涂宴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428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0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8237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景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六四○○○六三號之手機壹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六四○○○六三號之手機壹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李景棋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涂招美無罪。
事 實
一、李景棋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李景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下午 12時49分,陳政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到李景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價格向李景棋購買海洛因1 包,並相約在桃



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正康一街與北 埔路口之李景棋住處附近碰面,嗣於陳政琦到達約定之該址 後,於103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58分再以其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李景棋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李景棋遂指示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上開地點,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販售予陳政琦,以供其施用。嗣於同日下午1 時多許( 起訴書記載為1 時許,應予更正),陳政琦經警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2公克,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
李景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 55分許,許作樑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到李景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2,000 元價 格向李景棋購買海洛因1 包,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北埔路 某處碰面,嗣許作樑於103 年8 月17日下午12時9 分再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李景棋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李景棋遂指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將價值2,00 0 元之海洛因1 包,販售予許作樑,以供其施用。嗣於同日 中午12時45分許,許作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 渣袋1 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
李景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3日下午12時9 分許,李科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李景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 以1,000 元價格向李景棋購買海洛因1 包,並相約在桃園縣 桃園市中山路與育樂街口之郵局碰面,李景棋隨即前往上開 地點,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販售予李科里,以供其施用。嗣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 ,李科里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 毛重0.21公 克,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另經警於103 年9 月3 日,在李 景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2 樓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海洛因10包(總毛重3.59公克)、磅秤1 臺 、分裝袋1 盒、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1 支(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陳政琦許作樑李科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 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陳政琦許作樑李科里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傳訊證人陳政琦許作樑到庭作證, 使被告李景棋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為 判決之基礎。又按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李科里於本院審理 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傳票回證、拘提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查,且證人李科里於偵查中有依法具結,則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 號判決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自同得作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李景棋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景棋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初伊朋 友「李義祥」的機車遭陳政琦李科里刺破輪胎,伊因為替 朋友「李義祥」處理糾紛,遭陳政琦李科里挾怨報復,伊 不認識許作樑云云,被告李景棋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只



有三名證人之證詞,分別指證三次的犯罪事實,其等多次於 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為累積證據,另本件僅 有通聯紀錄,並無監聽譯文,無法證明毒品交易,而且參酌 警方偵查報告表示本件各次犯罪事實均有三、四名警方埋伏 ,竟未當場查獲,另上開證人遭查獲時毒品都尚未施用,是 否有配合警方辦案之嫌疑,尚非無疑。又因證人遭查獲時均 尚未施用毒品,證人之驗尿報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景棋涉 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手機號碼可自由流通,如果他 人惡意構陷,通聯紀錄係可創造,從而,應認本件罪嫌尚有 不足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陳政琦於查獲當日之103 年8 月16日之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在103 年8 月16日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李景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 告李景棋接聽,被告李景棋叫伊到桃園市正康一街與北埔路 口附近交易,被告李景棋確實有於桃園市正康一街與北埔路 口賣給伊1 包海洛因,伊交付1,000 元,交付海洛之人為被 告李景棋之同居人等語(見103 他5720號卷第10頁);於10 3 年10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3 年8 月16日下 午12時50分向被告李景棋購買海洛因1 包,是由被告李景棋 接聽電話,由被告李景棋之女友,綽號「大姐」出面交付毒 品,在交易完成取得海洛因後,伊在國際路與文中路口為警 攔檢等語(見103 偵18237 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3 年8 月16日下午12時49分向 被告李景棋購買海洛因1 包,通話時間為25秒鐘,是由被告 李景棋接聽,之後就前往約定地點即桃園市北埔路與正康一 街口,並在約10分鐘之後即同日下午12時58分再撥打被告李 景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伊已經抵達約定 地點,通話時間為7 秒,嗣由一名女子從公寓大門出來並交 付海洛因給伊,並收取價金1,000 元,該名女子伊稱呼渠為 「大姐」或「姐仔」,伊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 編號6 號之人即為交付海洛因予伊之女子,當時印象比較深 刻,那天拿海洛因給伊之人不是在庭的被告涂招美,當時頭 髮沒那麼長。後來伊離開後,即在文中路口與國際路口為警 查獲,查獲時間伊不記得。伊在手機電話簿裡輸入「四號」 之名稱,意指撥打該門號即可買到海洛因,其內有門號0000 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被告李景棋在使用,伊 與被告李景棋沒有發生過糾紛等語(見本院104 年訴字第32 7 號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33 頁)。查陳政琦於檢察官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證被告李景棋有販賣毒品與渠。陳政



琦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本院及檢察官告以偽證刑 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自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李景棋之可能,證人陳政琦之證 述自屬信而有徵,可堪採信。再者,被告李景棋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 理中供認在卷(103 偵18237 號卷一第8 頁背面、本院10 4 年訴字第327 號卷第45頁)。而陳政琦與門號0000000000號 持用人有於103 年8 月16日下午12時49分、12時58分通話乙 情,有卷附之通聯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訴字327 號 第140 頁),103 年8 月16日下午12時49分通話之時間為25 秒、12時58分通話時間為7 秒,亦與證人陳政琦所證:下午 12時49分該通係談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項,而12 時58分該通僅告知渠已到達前所約定之交易地點等情相合。 且被告李景棋所持用之該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通聯時之 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市○○路000 號16樓」,與渠等約定 交易之正康一街與北埔路口及被告李景棋當時之居住址即桃 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2 樓位置相近,堪認被告李景棋 於上開通聯之際確係位在陳政琦所指之毒品交易地點附近, 且約定之交易地點與被告李景棋之居所甚近而有地緣關係。 再參酌門號0000000000號在陳政琦之手機通訊錄設定中,係 設為「海洛因」之俗稱「四號」乙情,有陳政琦手機通訊錄 翻拍照片可稽(見103 他5720卷第4 頁),且上情亦據證人 陳政琦證述明確如前。末陳政琦係於取得海洛因後旋遭查獲 ,並為警扣得海洛因,顯見陳政琦確有價購海洛因之事實, 益徵陳政琦前揭所證均屬實在無訛。綜合上節,被告李景棋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政琦之事實,除據證人陳政琦指述 明確,而被告李景棋既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 該門號在毒品交易之際復有與陳政琦通聯,通聯之秒數亦與 證人陳政琦所證聯繫毒品交易之經過相合,陳政琦遭扣案之 手機就門號0000000000號係輸入海洛因之俗稱「四號」作為 代稱,且該支門號之於通聯時之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市○ ○路000 號16樓」,而與約定之交易地點及被告李景棋當時 之居所相近,堪認被告李景棋於通聯時身處上址附近,且陳 政琦係於取得海洛因後旋遭查獲,並為警扣得海洛因,均足 以作為證人陳政琦所證之補強證據。是以,被告李景棋確有 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先與陳政琦約定交易海 洛因之細節,復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付海洛因, 而販賣海洛因予陳政琦乙情,堪以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書中 認定交易之時間為103 年8 月16日下午12時50分,而陳政琦 為警查獲之時間為同日下午1 時等語,與卷內之通聯資料尚



屬未合,再依證人陳政琦所證:渠係在桃園市文中路與國際 路口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104 年訴字327 號卷第130 頁背 面),而自前揭交易地點至查獲址仍須車行數分鐘,是以本 院爰予分別更正毒品交易時間為103 年8 月16日下午12時58 分後某時及陳政琦遭警查獲之時間為103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多許,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許作樑於103 年10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毒品 交易前20分鐘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為綽號「阿棋」之人, 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北埔路交易海洛因1 小包,價格為2,00 0 元,後來伊出車禍,在等交通警察處理,送毒品的人過來 將毒品交予伊,伊遂付錢,嗣伊走到旁邊的巷子,準備施用 時,便為警查獲等語(見103 偵18237 號卷一第124 頁至第 125 頁);於103 年11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交付海洛 因予伊之人比較年輕,有染髮等語(103 偵18237 號卷一第 15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手機電話簿裡輸入「 阿姐」這樣的名稱,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輸入其中,是伊 的朋友給伊這支門號,稱可以買到海洛因,該門號的使用人 綽號為「阿棋」,伊不知道手機的持用人是誰,伊在103 年 8 月17日上午11時55分有撥打電話購買海洛因,接聽電話者 聲音不會很年輕,伊當時快到約定地點即桃園市北埔路的時 候剛好發生車禍,之後伊就在旁邊等交通警察過來,在等待 處理的過程當中,伊就於同日下午12時9 分再打電話告知藥 頭伊已經快到了等情,沒有多久,有一名男子將海洛因交付 予伊,交付海洛因之人很年輕,是男性,大概二十幾歲左右 ,染紅色的頭髮,聲音和接聽伊電話之男子不同,伊拿到毒 品之後伊一直等交通警察過來,因為伊的車子已經壞掉了, 沒有辦法開,之後就有騎機車的便衣警察過來,但不是要來 處理車禍,便衣警察對伊盤查,伊的海洛因放在身上就被警 察查到,因此被查獲。伊在警詢時指認編號7 號之被告李景 棋,是因為伊當時看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但認不出來 ,警察就拿著照片指著編號7 問伊是不是這一個,伊就跟警 察說:「是」,因為伊想要趕快做完筆錄,伊在檢察官偵查 中有向檢察官表示伊沒有指認被告李景棋的意思,伊不認識 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中之被告李景棋等語(見本院104 年訴字 第327 號卷第120 號背面至第125 頁)。證人許作樑指稱在 電話中與其洽談交易之人,為綽號「阿棋」其人,雖證人許 作樑並無法肯認該人即為被告李景棋,惟該代號仍與被告李 景棋之讀音相合。本院再參酌證人陳政琦於檢察官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 號可撥打予同一人即被告李景棋,伊輸入「四號」作為通訊 錄代稱係因海洛因俗稱「四號」,表示打該2 支電話即可取 得海洛因等語(見103 偵18237 卷一第153 頁、本院104 年 訴字第327 號卷第128 頁背面),此有陳政琦手機通訊錄翻 拍照片可佐,足徵證人陳政琦所證非虛,該兩支電話確有緊 密關聯,且同可作為聯繫購買海洛因之用。雖被告李景棋僅 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而否認門號0000000000 號為其所持用,然觀之該二門號之基地臺位置,門號000000 0000號之持用人於103 年8 月16日下午12時49分、12時58分 與證人陳政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之基地臺位 置即「桃園市○○路000 號16樓」,不僅與本案許作樑於10 3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55分及下午12時9 分之基地臺位置即 「桃園市○○路000 號16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0樓」十分鄰近或完全相同,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3 年8 月16日接近事實欄一、㈠毒品交易時間之下午12時 47分、1 時7 分,其基地臺之位置係在「桃園市○○路000 號16樓」,而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該時段通聯之基地臺位 置完全相同,本院再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17 日上午11時52分至下午12時20分之5 通通聯,基地臺位置均 在「桃園市○○路000 號16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 號10樓」,而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該時段之基地臺位 置完全相同,甚者,比較卷附各日同時段該二門號之通聯紀 錄,基地臺位置均屬相近,此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 提出之上開二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訴字 第327 號卷第137 頁至第153 頁)。從而,由證人陳政琦之 證言、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及上開通聯資料可認門號0000 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均為被告李景棋無訛。 而許作樑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有於103 年8 月17日上 午11時55分、12時9 分通話乙情,有卷附之通聯資料存卷可 憑(見本院訴字327 號第139 頁),另103 年8 月17日上午 11時55分通話之時間為24秒、下午12時9 分通話時間為13秒 ,亦與證人許作樑所證上午11時55分該通係談及交易之時間 、地點、價格等事項,而下午12時9 分該通僅告知渠已到達 前所約定之交易地點等情相合。且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55分、下午12時9 分通聯時之基地臺位 置係在「桃園市○○路000 號16樓」及「桃園市○○路000 號10樓」,與渠等約定交易之桃園縣桃園市北埔路及被告李 景棋當時之居住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2 樓位置 相近,堪認被告李景棋於上開通聯之際確係位在許作樑所指



之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且約定之交易地點與被告李景棋之居 住甚近而有地緣關係。末許作樑係於取得海洛因並欲施用時 旋遭查獲,並為警扣得海洛因之殘渣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 針筒2 支,顯見許作樑確有價購海洛因之事實,益徵許作樑 所證均屬實在無訛。綜合上節,被告李景棋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許作樑之事實,除據證人許作樑指述販賣毒品予渠者 為綽號「阿棋」之人,與被告李景棋之姓名讀音相合,而門 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景棋所持用乙情,亦經本院敘明如 前,且證人陳政琦亦指證撥打該支門號即可購得海洛因,門 號在通訊錄中以「四號」為名等情,該門號在毒品交易之際 復有與許作樑通聯,通聯之秒數亦與證人許作樑所證聯繫毒 品交易之經過相合,復該支門號於通聯時之基地臺位置係在 「桃園市○○路000 號16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0樓」,而與約定之交易地點及被告李景棋當時之居所相 近,堪認被告李景棋於該時確身處上址,許作樑係於取得海 洛因並施用完畢後旋遭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之殘渣袋、內含 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均足以作為證人許作樑所證之補強 證據。是以,被告李景棋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與許作樑約定交易海洛因之細節,復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海洛因,而販賣海洛因予許作樑乙情, 堪以認定。而許作樑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不願指認被告李景 棋,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容難採認。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李科里於103 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 103 年8 月2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 景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買1,000 元的海洛因, 被告李景棋要伊去桃園市中山路與育樂街口的郵局等,後來 於下午12時30分,被告李景棋至該址交付海洛因予伊等語( 見103 他572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於103 年10月22日 檢察官偵查中先翻異前詞,證稱:伊在103 年8 月23日下午 12時30分有與被告李景棋見面,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景棋 ,但伊當天的毒品是向「小劉」買的,電話已經洗掉了,之 前在警詢、檢察官面前指證被告李景棋是因為警察叫伊指認 渠,稱已有多人指認被告李景棋。後改稱:伊確實有撥打「 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渠購買毒品,「頭」就 是被告李景棋,伊與被告李景棋沒有仇隙等語(見103 偵 18237 號卷一第145 頁至第147 頁)。李科里於檢察官偵查 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等證詞 之可信性,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李景 棋之可能,證人李科里之證述自屬信而有徵,可堪採信。從



而,依證人李科里所證,足徵被告李景棋確實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李科里。雖證人李科里於第二次檢察官偵查之初證稱 毒品係向「小劉」所購買,惟嗣後證人李科里在經檢察官提 示指認照片後,並說明偽證罪之規定後,仍明確指述販賣海 洛因予渠者確係被告李景棋無訛。再者,被告李景棋有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本 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而李科里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有 於103 年8 月23日下午12時9 分通話乙情,有卷附之通聯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327 號第152 頁),再參酌門號 0000000000號在李科里之手機通訊錄設定中,係設為「頭」 ,有李科里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可稽(見他5722卷第7 頁) ,參酌李科里所證,所指者應係「藥頭」之意,且門號0000 000000號於上開時間通聯之基地臺位置為「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10樓」,而與交易地點相近,堪認被告李景棋於上 開通聯之際確係位在李科里所指之毒品交易地點附近。末李 科里係於取得海洛因後旋遭查獲,並為警扣得海洛因,顯見 李科里確有價購海洛因之事實。綜合上節,被告李景棋被訴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科里之事實,除據證人李科里指述明確 ,復有通聯紀錄可憑,且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23 日下午12時9 分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與李科里所證之毒品交 易地點相近,李科里係於取得海洛因後旋遭查獲,並為警扣 得海洛因,均足以作為證人李科里所證之補強證據。是以, 被告李景棋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李科 里約定交易海洛因之細節嗣並親自交付海洛因,而販賣海洛 因予李科里乙情,堪以認定。
㈣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更係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 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堪認被告 販賣毒品係有利可圖。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 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 ,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景棋與陳



政琦、許作樑李科里均非至親,被告李景棋前亦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則在此情況下, 其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政琦許作樑李科里,倘非 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 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李景棋此部分營利之意圖,亦堪認 定。
㈤被告李景棋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李景棋辯稱:本件係因陳政琦李科里因刺破友人「李 義祥」機車輪胎,伊因為替朋友處理糾紛,遭陳政琦、李科 里挾怨報復云云,惟證人李科里於檢察官偵查及證人陳政琦 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渠等與被告李景棋並無仇隙,且上 開證人之證述實在可信乙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李景 棋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
⒉被告李景棋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手機號碼可自由流通,如果 他人惡意構陷,通聯紀錄是可以創造出來云云,然被告李景 棋未能於本院審理中提供渠所認惡意製造通聯之人以供本院 傳訊,且被告李景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肯認 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核與證人陳政琦李科里證 述相合,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乙情,亦經本院 敘明如前,從而,被告李景棋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 非有據,而難憑採。
⒊另被告李景棋之選任辯護人復指摘本件證人係配合警方辦案 云云,惟證人陳政琦許作樑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於詰問之過程中被告李景棋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在庭,卻未 能呈現此部分之事實於公判庭,另證人李科里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亦未有證述此部分之事實,且其等於遭查獲 後,均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及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顯因本案之查獲而受有一定之刑事處罰 或治療,其等自無配合警方辦案而誣指被告李景棋之可能, 被告李景棋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僅係為謀脫免被告李 景棋罪責之臆測之詞,容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景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景棋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景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景棋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及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景棋所犯上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景棋㈠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 9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 月確定;㈡又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85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復於85年 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 度上訴字第4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909 號裁定就編號㈡之案件減刑與不得減刑編 號㈢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與編號㈠之案 件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於94年6 月13日假 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尚存殘刑5 年6 月4 日,被告李 景棋於96年7 月10日再入監服刑,於101 年11月8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李景棋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 惟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微,且所獲利益非 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 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 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李景棋本件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李景棋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景棋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吸食毒 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及審酌被告李景棋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李景棋販毒之對象、次數、數量、分工角色、販賣毒品 之獲利,被告李景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李景棋所犯最後一次即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4 所示 之分裝袋,均係被告李景棋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㈡㈢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景棋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 李景棋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物,應在被告李景棋所犯事實欄一、㈠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 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05 號判決、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 二) 決議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 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 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判決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 帶追徵其價額。復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 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 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 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 3389號、第7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手機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李景 棋所持用,供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事實欄一 、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本院認定明確 如前,並有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可參,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 定,於被告李景棋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景棋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犯行,惟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 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欄宣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應與被告李景棋連帶追徵,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