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達
莊煥光
王柏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陳登季
葉佳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9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佐達、莊煥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范佐達處有期徒刑肆月,莊煥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登季、葉佳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范佐達積欠陳登季、葉佳豪、王柏舜(合稱陳登季等三人) 及黃新光等人債務,其經由鄒才榮介紹,結識吳祐陞,乃將 賣屋所得價金交由吳祐陞代為出面周旋以清償上開債務,惟 吳祐陞取款後遲遲未妥善處理該債務,致范佐達屢遭陳登季 等人催討,心生不滿,乃指出吳祐陞將於民國103 年5 月29 日上午進入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 大埔8 之68號(起訴書誤載為「8 之86號」,應予更正)「 中華民族臺灣祖陵山文化推廣協會」,並與陳登季相約於該 日前往上址,以向吳祐陞確認有無收取委以清償債務之金錢 等情。陳登季、王柏舜、葉佳豪及十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前往上開協 會後,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拉下該協 會鐵門,禁止在場之吳祐陞、鄒才榮、詹孝雲、溫彩如、曾 信蒼及曾幸益(上四人合稱詹孝雲等四人)離去,並喝令詹 孝雲等四人退至牆角。談判過程中,陳登季等三人與吳祐陞
、鄒才榮一言不合,乃與夥同前來之十餘名成年男子分別徒 手或持現場電風扇底座、遭折斷之桌腳等物(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毆打吳祐陞、鄒才榮,致吳祐陞受有左上肢挫擦 傷紅腫、頭部挫傷、左臉撕裂傷約4 公分、雙足挫擦傷,鄒 才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左前額撕裂傷 約4 公分、雙上肢及左上背挫擦傷等各傷害(傷害部分,業 據吳祐陞、鄒才榮撤回告訴,詳後述)。於是日上午11時許 ,范佐達與其舅舅莊煥光亦趕赴現場,范佐達、莊煥光見吳 祐陞業已負傷,且行動自由又遭受陳登季等人壓制,認有機 可趁,旋與陳登季等三人及上開十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 奪吳祐陞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范佐達對吳祐陞恫稱: 早點配合就好了,何必吃這些苦,現在我唸什麼,你就寫什 麼等語,莊煥光則從旁助勢,迫使吳祐陞簽立其承認收取范 佐達交付之金錢,並願各就范佐達積欠陳登季等三人及黃新 光之債務負責之切結書各1 紙(葉佳豪及王柏舜二人之債權 ,合併書立為1 份切結書),再搭配上開債務,簽發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陳登季債權部分)、125 萬元(葉佳豪及王柏舜二人債權合計部分)及150 萬元(黃 新光債權部分)之本票共3 張,陳登季等三人與該十餘名成 年男子乃願於同日下午1 時許離去,吳祐陞、鄒才榮及詹孝 雲等4 人自此得以恢復自由,范佐達亦隨後於收取吳祐陞簽 立之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後,與莊煥光一同離去。二、案經吳祐陞、鄒才榮、溫彩如、曾信蒼及曾幸益訴由桃園縣 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下 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36頁反面至37、189 頁反面至196 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登季等三人部分
㈠被害人吳祐陞等人如何遭限制行動自由,以及吳祐陞及鄒才 榮二人紛紛遭毆打成傷,乃至吳祐陞被迫簽立切結書及本票
等情,業據被告陳登季等三人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4 頁反面至35、80頁反面、8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 祐陞、鄒才榮及詹孝雲等四人證述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 19129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30至33、39至40頁反面、 124 至126 、64至65、140 頁反面至143 、56至58、50至51 頁反面、45至4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反面至174 、 176 至180 頁),並有現場暨吳祐陞、鄒才榮受傷相片、吳 祐陞、鄒才榮之受傷診斷證明書、范佐達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范佐達與吳祐陞於案發前核對債務處 理狀況之對話側錄譯文及案發前吳祐陞用以清償范佐達積欠 葉佳豪債務之支票影本1 紙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0至78 、136 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6、58至61、90至104 頁反面 、113 頁)。
㈡依證人吳祐陞所證:我簽下本票及切結書,有寫一份證明范 佐達所欠陳登季等人的債務有將錢給我,而我沒有給他們, 然後要我承認這是事實;切結書大約內容是:「本人吳祐陞 因積欠○○○新台幣○○○元,願負全責,特立此書為憑, 立切結書人:吳祐陞,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當時共 簽立3 張本票,金額分別簽給陳登季43萬元、黃新光150 萬 元、葉佳豪125 萬元,由范佐達做主逼我簽立這張150 萬的 本票及切結書給黃新光;1 張切結書搭配1 張本票等情(見 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反面) ,核與被告葉佳豪所供:我知道吳祐陞有簽3 張本票,金額 各別是43萬元、125 萬元、150 萬元,切結書內容是范佐達 有一棟房子,被吳祐陞侵占,表示吳祐陞承認這些事情,但 是切結書沒有寫到本票的金額;吳祐陞簽立3 張本票及切結 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88頁反面),二人所述 關於吳祐陞當日簽立3 張本票之金額,相互吻合。而同案被 告范佐達亦供述:我分別積欠陳登季43萬元、王柏舜50萬元 、黃新光150 萬元及葉佳豪75萬元;切結書的內容大約是吳 祐陞對葉佳豪、陳登季、王柏舜的債務問題;我跟吳祐陞說 你有沒有跟黃新光處理這150 萬元的債務,吳祐陞就補簽黃 新光部分之切結書及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本院 訴字卷第174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陳登季等人於案發當天 前往上開協會,係為確認吳祐陞有無收受委以清償債務之金 錢(詳後述),自堪認吳祐陞當日確實就范佐達積欠陳登季 、葉佳豪、王柏舜及黃新光債務部分,各簽立3 張切結書及 本票,其中,葉佳豪及王柏舜之債權,則合併書立成1 份切 結書及本票,各切結書除均載明吳祐陞承認收取范佐達交付 之金錢,亦包括吳祐陞願各就范佐達積欠陳登季等人之債務
負責,再搭配上開債務,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3萬元(陳登 季債權部分)、125 萬元(葉佳豪及王柏舜債權合計部分) 及150 萬元(黃新光債權部分)之本票共3 張。至上開切結 書有無載明債權金額乙節,證人吳祐陞及被告葉佳豪所述既 有不同,且切結書又未經扣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該切結書業已載明各債權金額, 允宜敘明。
㈢依上所述,被告陳登季等三人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等共同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范佐達、莊煥光部分
訊據被告范佐達及莊煥光均矢口否認犯罪,范佐達辯稱:我 是上午11點多才到現場,所有的事情已經發生,且切結書及 本票不在我身上;莊煥光則以:范佐達打電話給我,叫我載 他去現場,到現場後,我就站在門邊,一句話也沒有說等各 云云置辯。經查:
㈠本件係起因於范佐達積欠陳登季等三人及黃新光債務,不願 自行處理,乃將賣屋所得價金交由吳祐陞代為出面周旋以清 償上開債務,惟吳祐陞遲遲未妥善處理該債務,陳登季又屢 屢催討,范佐達乃指出吳祐陞將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進入 上開協會,並與陳登季相約於該日前往上開協會,以向吳祐 陞確認有無收受委以清償債務之金錢;於是(29)日上午10 時30分許,陳登季等三人夥同十餘名成年男子駕車抵達現場 後,將鐵門拉下、禁止在場之人離去,旋即出手毆打吳祐陞 、鄒才榮成傷,嗣於上午11時許,范佐達、莊煥光亦趕赴現 場,迄至同日下午1 時許,陳登季等三人及范佐達、莊煥光 乃先後離去現場等情,此據被告范佐達供稱:吳祐陞要求我 先將本身的二間房屋變賣掉換取現金,之後將該筆現金交由 他先行使用,並承諾會幫我處理外面債務問題,但都一直沒 有動作,後來得知103 年5 月29日早上約10時許吳祐陞會至 該處,所以我就和陳登季約定在大江購物中心前,想要一起 去找吳祐陞討論債務處理的事情;我舅舅莊煥光有接到陳登 季的電話,告知我們他現在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埔8-68號房屋 內,吳祐陞也有在,所以我和我舅舅就同時前往;吳祐陞及 鄒才榮受傷的情形我並不是很清楚,但我是有看到他們有流 血;我應該是11點左右到現場(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 ;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及被告莊煥光所坦言:范佐達找我陪 他一起前往大園鄉大埔8-68號,到達現場後,我看到吳祐陞 、鄒才榮、溫彩如、曾幸益、曾幸蒼及其他一群約數十名真 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內,當時我看到他們在談論有關債務的 問題;我是11點左右跟范佐達一起到現場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2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並經證人吳祐陞、鄒 才榮及詹孝雲等四人證述在卷,且核與同案被告陳登季等三 人供認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亦有前揭現場暨受傷相片、 診斷證明書、租賃暨買賣契約書、譯文及支票影本等附卷足 憑。
㈡被告范佐達如何與陳登季等三人及十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強要 吳祐陞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以供解決債務,此據: ⒈證人吳祐陞於警詢時證稱:莊煥光及范佐達進入後,范佐達 就說「早點配合就好了!又何必吃這些苦!」然後又說「現 在開始我唸什麼!你就寫什麼!」開始唸切結書的內容要我 照著寫,我因為懼怕遭受他們再次凌虐,迫於無奈所以就依 照他們指示的內容簽下本票及切結書;最後他們要離去的時 候,還交代范佐達說:「這裡交給你了!我們先走,我們還 是對你唷!」(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及於本院另詳述: 快12點的時候,有一通電話進來,是范佐達、莊煥光打給葉 佳豪,然後他們帶來的人就把鐵門打開,讓范佐達、莊煥光 進來,鐵門又關上,范佐達叫我寫切結書跟本票,日期都是 押前一年就是102 年,簽完3 張切結書及幾張本票,本票金 額總共300 多萬元,切結書內容是范佐達念給我寫,大概內 容是本人吳祐陞欠誰錢,證明我有欠范佐達錢;當時簽完本 票及切結書之後,陳登季、葉佳豪、王柏舜就先離開,范佐 達跟莊煥光是最後離開;(莊煥光問:你根據什麼說我拿走 切結書跟本票?)我親眼所見是范佐達跟莊煥光一起把這些 紙整理好帶走,帶走的時候是在范佐達手上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反面、172 頁反面)。 ⒉證人鄒才榮證謂:范佐達跟陳登季、王柏舜、葉佳豪有在講 話一下,講完之後,范佐達跟吳祐陞說我怎麼唸,你怎麼寫 ;由葉佳豪、陳登季他們20人先行離開,范佐達跟莊煥光那 時候還留在現場;陳登季離開前還交代范佐達說「後續錢你 要處理好」;(問:你有看到吳祐陞簽完本票及切結書之後 ,本票及切結書是何人拿走?)我有看到是范佐達在整理那 些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177 、178 頁 )。
⒊依上引證人吳祐陞、鄒才榮等證述之案發經過,核與被告葉 佳豪所供:切結書及本票,我、陳登季、王柏舜都沒有拿走 ;范佐達有說「現在我唸什麼你就寫什麼」等情相符(見本 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88頁反面),而范佐達亦不諱言:我 跟吳祐陞說你有沒有要幫我處理黃新光部分,只差黃新光沒 有寫到,我問吳祐陞有沒有跟黃新光處理這150 萬元的債務 ,吳祐陞就補簽黃新光部分之切結書及本票等語(同上卷第
174 頁反面)。吳祐陞及鄒才榮二人所述范佐達出言迫使吳 祐陞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嗣並取走等情,要屬信而有徵。況 本案係范佐達積欠陳登季等人債務,陳登季等人本無庸承擔 吳祐陞無力代替范佐達清償債務之風險,此觀諸證人吳祐陞 、鄒才榮所證陳登季離去前尚囑咐范佐達處理後續債務問題 等情自明。從而,吳祐陞簽立前揭切結書及本票,范佐達除 可取信陳登季等人,暫時免於債務追討,亦可於日後吳祐陞 不願代償債務時,以此切結書及本票自保,明顯攸關范佐達 個人權益。再者,同案被告葉佳豪否認認識黃新光(同上卷 第174 頁反面),其等無需代替黃新光索債,自亦無取走有 關黃新光債權之切結書及本票之必要。稽此各節,足見被告 范佐達確實利用吳祐陞業已負傷,且行動自由又遭陳登季等 人壓制之窘境,迫使吳祐陞依其指示簽立上開切結書及本票 並取離現場無誤。
⒋被告范佐達所謂到場時所有的事情皆已發生之說,已與其所 坦言:由其提及黃新光債務,吳祐陞方補簽黃新光部分之切 結書及本票等語,明顯齟齬,自無足取。至其另辯以:未取 走本案切結書及本票云云,除與前揭事證所顯示者不同,亦 有悖於常情事理,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同屬無可採信。 ㈢同案被告范佐達供稱:我舅舅莊煥光有接到陳登季的電話, 告知我們他現在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埔8-68號房屋內,吳祐陞 也有在,所以我和我舅舅(莊煥光)就同時前往,想要討論 有關欠債的問題;(問:莊煥光因為本案債務跟你去中華民 族臺灣祖陵山文化推廣協會找吳祐陞或鄒才榮,前後總共幾 次?)那個新的地方沒有去過,協會舊址在南崁南竹路上, 之前吳祐陞要我們去對帳,我們兩個人有一起去一次,就是 有錄音這次等情(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本院訴字卷 第197 頁),此為被告莊煥光所不否認,並據其坦言:因為 范佐達債務關係,我才認識陳登季他們(同上院卷第197 頁 ),顯見被告莊煥光積極介入范佐達與陳登季、吳祐陞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另證人吳祐陞證稱:當時簽完本票及切結書 之後,陳登季、葉佳豪、王柏舜就先離開,范佐達跟莊煥光 是最後離開;我親眼所見是范佐達跟莊煥光一起把這些紙整 理好帶走等語(同上院卷第169 頁反面、172 頁反面),而 證人鄒才榮亦同謂:由葉佳豪、陳登季他們先行離開,范佐 達跟莊煥光那時候還留在現場;「(問:范佐達整理資料的 時候,莊煥光在范佐達旁邊嗎?)是」等語(同上院卷第17 7 、178 頁),莊煥光於案發當天密切關注吳祐陞簽立之本 案切結書及本票,且與范佐達一同進出該協會。苟莊煥光與 本案無涉,何須兩度陪同范佐達前往與吳祐陞核對債務,並
與陳登季等人周旋,亦大可於案發當天搭載范佐達到場後, 旋即離去,無庸自淌混水。堪信其與同案被告范佐達、陳登 季等三人及前揭十餘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逼迫吳祐陞償債 因而限制吳祐陞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至證人吳祐陞、鄒才榮雖均證稱:莊煥光在場沒有講話 等情(同上院卷第170 頁反面、177 頁),惟此僅係因當日 吳祐陞明顯屈居下風,無庸莊煥光出言相助,自無從據此即 為被告莊煥光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苟 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范佐達、莊煥光到場後,利用吳祐陞業已負傷, 且行動自由又遭陳登季等人壓制之窘境,由被告范佐達出言 迫使吳祐陞簽立切結書及本票,莊煥光則在場助勢,與陳登 季等三人及前揭十餘名成年男子合力限制吳祐陞之行動自由 ,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范佐達及 莊煥光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 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均採與本 院相同之見解。
㈡查被告陳登季等三人與前揭十餘名成年男子於案發當日上午 10時30分許抵達上開協會,拉下該協會鐵門,禁止在場之吳 祐陞等六人離去,且將吳祐陞、鄒才榮毆打成傷,被告范佐 達、莊煥光到場後,再利用吳祐陞處於此等窘境,共同迫使 吳祐陞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同日下午1 時許,吳祐陞等六人 始得恢復自由,顯已於相當時間內使被害人吳祐陞等六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壓制。是核被告范佐達、莊煥光就被害人 吳祐陞所為及被告陳登季等三人就被害人吳祐陞等六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五人迫使吳祐陞簽立本票及切結書,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所犯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吳祐陞受范佐達所託,收受范佐達交付而委以清償債務之金 錢,承諾代為處理對於陳登季等三人之債務,被告五人乃因 吳祐陞未妥善處理該等債務,共同迫使吳祐陞簽立切結書及 本票,於社會通念上,尚難認係毫無任何正當理由,自無從 認定被告五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其等另涉 犯恐嚇取財罪嫌,即有誤會。
㈣被告五人就剝奪被害人吳祐陞行動自由部分,及被告陳登季 等三人就剝奪被害人鄒才榮及詹孝雲等四人行動自由部分, 各與前揭十餘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登季等三人同時剝奪被害人吳祐陞等六人之行動自由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王柏舜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反面),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五人為逼迫吳祐陞償債,不思循正當程序為之 ,而以眾凌寡、恃強欺弱,分別將被害人吳祐陞或鄒才榮及 詹孝雲等四人限制於上開協會內,共同強迫被害人吳祐陞簽 立切結書及本票,惡性非輕,被告范佐達、莊煥光犯後復飾 詞圖卸,亦未與被害人吳祐陞達成和解,態度可議,而被告 陳登季等三人則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祐陞等六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吳祐陞等原宥(見本院訴 字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175 、181 頁),犯罪後 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陳登季及葉佳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已知悔悟,足見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 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宣告緩刑2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佐達、陳登季、王柏舜、葉佳豪及莊 煥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登季、王柏舜、葉佳豪 以徒手、持現場電風扇底座、遭毀損之桌腳等物,朝告訴人 吳祐陞、鄒才榮之頭、手、腳部攻擊,致吳祐陞、鄒才榮各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五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查本件告訴人吳祐陞、鄒才榮告訴被告五人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五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而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足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 至134 頁),且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作 用,主張此部分與被告五人前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上卷第79頁反面),乃就被告 五人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煥光、范佐達與同案被告陳登季等三 人及其餘十餘名成年男子就剝奪被害人鄒才榮及詹孝雲等四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范 佐達、莊煥光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范佐達及莊煥光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吳 祐陞、鄒才榮及詹孝雲等四人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范佐達、莊煥光均堅決否認犯罪,且以前詞置辯。三、經查:
㈠證人鄒才榮及詹孝雲等四人固然一致證實陳登季等三人與夥 同之十餘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拉下鐵門,禁止其等離去, 並喝令詹孝雲等四人退至牆角等情,惟並未指證被告范佐達 、莊煥光對其等有何壓制、限制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 ㈡另依同案被告陳登季所供:本來只是要去對帳對好,看范佐 達有沒有拿1,000 萬元給吳祐陞,後面就是起衝突,就一時 氣憤才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反面),再參 以案發當天范佐達與陳登季相約前往上開協會之目的,係為 向吳祐陞確認有無收取委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如前述。被 告范佐達及莊煥光既係針對吳祐陞一人而趕赴上開協會,應 難事先預料鄒才榮及詹孝雲等四人亦處現場,而遭陳登季等 三人壓制行動自由,自難認其等就鄒才榮及詹孝雲等四人行
動自由遭受壓制部分,與陳登季等三人或前揭十餘名成年男 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佐達及莊 煥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