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康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7437號、104 年度偵字第7114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健康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竟仍與身分不詳、綽號「小阿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阿哲」之 人負責提供聯絡電話及毒品,由徐健康負責將毒品交付與買 受人之分工方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並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4 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 頁反面及訴字卷三第213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書寧、蔡永 福、詹喬雅、潘偉豪、莊承鈞、范辰光、紀淑貞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與之相符之通聯 紀錄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 表一證據欄所載)。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 4 -2)所示於104 年3 月21日上午3 時11分販賣毒品與潘偉 豪後,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為警於桃園市○○區○○路○段 00巷○○○○○○○○○○○○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8 包,純質淨重共24.046公克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供承(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2 頁正反面),並有卷附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第13至17、22 、24至28、60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 5 月5 日桃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第61頁正 反面、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即 起訴書附表5-1 )所示於104 年4 月1 日販賣毒品與莊承鈞 後,於翌(2 )日為警於桃園市○○區○○○○路○○○○ ○○○○○○○○○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毛 重共16.01 公克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208 頁),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04 年5 月1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 月15日、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見104 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一第99、101 、109 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 (見104 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一第20至31頁)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所示時、地 販賣毒品與潘偉豪之該次價金部分,證人潘偉豪於警詢時證
稱:該日係以1 千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小包,3.2 公克等 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二第75頁),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陳:應以證人潘偉豪所述之金額1 千元為主(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頁反面),故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原載 1,300 元部分,應予更正為1 千元。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與潘偉豪之 該次價金部分,證人潘偉豪於警詢時證稱:該日係以2 千元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 小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 二第75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該次是賣 給潘偉豪2,400 元,他每包賒帳200 元,我先幫他墊,之後 潘偉豪會再還我總共4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頁反 面),故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原載交易金額為2 千元部分, 應予更正為2,400元,特此說明。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各次均可獲利 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 元不等,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供稱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第7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確 有因上揭交付毒品之行為而獲利,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所示時、 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其餘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4所 示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販賣前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是其於販賣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自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 收關係存在。
㈢被告與綽號「小阿哲」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14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高達14次,且均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已無宣告 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 ,此外,卷內並無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依據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本院訊問時先供承 不知道綽號「小阿哲」之真實姓名,嗣於104 年6 月23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綽號「小阿哲」之人係沈 明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但經查本件並無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7 月21日桃檢兆闕104 偵7114字第62785 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2 頁)。次經本院再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據函覆: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沈 明毅」乙案,現仍由該署闕股以「他」字案偵辦中,故尚未 查獲;沈明毅一案偵辦進度,仍偵查中等語,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9 日桃檢兆青103 蒞942 字第0977 7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24日桃檢兆闕 104 他4742字第10299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18日桃檢兆闕104 他4742字第01365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5 、168 、199 頁)。再參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11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偵查報告亦說明:本案目前除證人即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外,尚未有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沈明毅係其販毒之上游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9 至170 頁),而公訴檢察官於審 理中亦表示:根據本署的系統資料,104 年度他字第4742號
該案已於105 年2 月22日查無實據簽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212 頁),顯見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阿哲 」之沈明毅,然並未有因之破獲「沈明毅」販賣毒品之犯罪 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尚難 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為圖賺取不法利得,鋌而走險,行為實 不可取,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非單一,販賣愷他命之次 數亦非少數,足徵被告之行為增加愷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 重偏差,亦非足取;惟念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至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亦始終自白,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 參以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 ,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亦屬零星小額,再者其所為本件販毒 期間僅有2 個月,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又與主 要提供毒品之上游所處之角色有異,情節較為輕微,兼衡以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 業及患有先天性巨結腸症、大腸炎(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且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自白其犯行之被告賦予寬厚量刑之立法意旨,其之最終執行 刑自亦不宜過高,否則不啻等於未給予減刑,而失其良法美 意,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要求,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雖均未扣案,仍 屬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罪刑宣告下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 綽號「小阿哲」之成年人與被告雖均係共同正犯,然並非本 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 被告連帶沒收、抵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 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 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經鑑定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及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按,上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毒品既分屬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4-2 )及10(即起訴書附 表5-1 )所示販賣後所剩餘,被告之販賣行為並已構成犯罪 ,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即屬法律上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個,因與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及10所示主文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 毒品,既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Aralop,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晶片卡1 枚),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愷他命 所用之物,然綜觀卷內各項證據,尚無確據證明係以被告或 共犯綽號「小阿哲」之成年人名義申辦,且佐以被告供陳: 該0000000000號門號係小阿哲給我的,申登人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頁),是上開門號晶片卡及搭配之手機 雖係供被告犯罪之用,然既均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門 號晶片卡及手機為共犯綽號「小阿哲」所有;另扣案之愷他 命香菸2 支及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
│ 編號 │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據 │ 主文 │
│ │ │及地點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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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書寧│104年4月│徐健康以所持有行動電│1.被告徐健康於警詢、偵查及│徐健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 │1日中午1│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審理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訴書附│ │2 時許,│張書寧持有之行動電話│ 偵字第7114號卷第73頁至第│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表編號│ │於桃園市│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76頁、第81頁,104 年度偵│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1-1 )│ │桃園區中│後,到前開地點交付愷│ 字第7437號卷二第217 頁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山路889 │他命一包與張書寧,並│ 面、第234 頁,104 年度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號(武陵│收取價金1,300 元。 │ 字第7437號卷三第3 頁至第│ │
│ │ │高中)附│ │ 6 頁、第11頁,104 年度偵│ │
│ │ │近。 │ │ 字第10563 號卷第5 頁反面│ │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至12│ │
│ │ │ │ │ 頁、30頁反面、81頁反面,│ │
│ │ │ │ │ 本院訴字卷三第134 頁反面│ │
│ │ │ │ │ 、第181 頁反面、第213 頁│ │
│ │ │ │ │ 反面)。 │ │
│ │ │ │ │2.證人張書寧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7437號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 │
│ │ │ │ │ 1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 │
│ │ │ │ │ 74頁至第75頁反面,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10563 號卷第22頁│ │
│ │ │ │ │ 正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 │
│ │ │ │ │ 頁)。 │ │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桃園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7437號卷一第19頁)。 │ │
│ │ │ │ │4.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見│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一│ │
│ │ │ │ │ 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 │
│ │ │ │ │ 第78頁)。 │ │
│ │ │ │ │5.通聯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0563 號卷第25頁反面至│ │
│ │ │ │ │ 第26頁)。 │ │
├───┼───┼────┼──────────┼─────────────┼───────────┤
│2. │蔡永福│104年3月│徐健康以所持有行動電│1.被告徐健康於警詢、偵查及│徐健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 │9日下午3│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審理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訴書附│ │時29分許│蔡永福持有之行動電話│ 偵字第7114號卷第73頁至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表編號│ │,於桃園│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76頁、第81頁,104 年度偵│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2-1 )│ │區建國路│後,到前開地點交付愷│ 字第7437號卷二第217 頁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與南豐街│他命一包約4 克與蔡永│ 面至第218 頁正面、第234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口 │福,並收取價金1,200 │ 頁,104 年度偵字第7437號│ │
│ │ │ │元。 │ 卷三第3 頁至第6 頁、第11│ │
│ │ │ │ │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563 │ │
│ │ │ │ │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至12│ │
│ │ │ │ │ 頁、30頁反面、81頁反面,│ │
│ │ │ │ │ 本院訴字卷三第134 頁反面│ │
│ │ │ │ │ 、第181 頁反面、第213 頁│ │
│ │ │ │ │ 反面)。 │ │
│ │ │ │ │2.證人蔡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7437號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 │
│ │ │ │ │ 30頁反面、第33頁、第40頁│ │
│ │ │ │ │ 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4頁│ │
│ │ │ │ │ 、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 │
│ │ │ │ │ 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
│ │ │ │ │ 、第32頁)。 │ │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桃園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 │
│ │ │ │ │ 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7437│ │
│ │ │ │ │ 號卷二第34頁正反面,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卷第34│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4.通聯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7437號卷二第35頁正面,│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卷│ │
│ │ │ │ │ 第36頁正面) │ │
│ │ │ │ │5.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7437號卷二第38頁、第61│ │
│ │ │ │ │ 頁、第83頁、第98頁、第14│ │
│ │ │ │ │ 6 頁、第164 頁、第181頁 │ │
│ │ │ │ │ 、第195 頁,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0563 號卷第35頁、第47│ │
│ │ │ │ │ 頁、第57頁、第112 頁、第│ │
│ │ │ │ │ 124 頁、第133 頁、第143 │ │
│ │ │ │ │ 頁)。 │ │
├───┼───┼────┼──────────┼─────────────┼───────────┤
│3. │蔡永福│104年3月│徐健康以所持有行動電│1.被告徐健康於警詢、偵查及│徐健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 │12日上午│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審理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訴書附│ │6 時28分│蔡永福持有行動電話門│ 偵字第7114號卷第73頁至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表編號│ │許,於桃│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 76頁、第81頁,104 年度偵│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2-2 )│ │園區建國│,到前開地點交付愷他│ 字第7437號卷二第219 頁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與南豐│命一包約4 公克與蔡永│ 面、第234 頁,104 年度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街口 │福,並收取價金1,200 │ 字第7437號卷三第3 頁至第│ │
│ │ │ │元。 │ 6 頁、第11頁,104 年度偵│ │
│ │ │ │ │ 字第10563 號卷第7 頁,本│ │
│ │ │ │ │ 院訴字卷一第11頁至12頁、│ │
│ │ │ │ │ 30頁反面、81頁反面,本院│ │
│ │ │ │ │ 訴字卷三第134 頁反面、第│ │
│ │ │ │ │ 181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 │
│ │ │ │ │ )。 │ │
│ │ │ │ │2.證人蔡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7437號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 │
│ │ │ │ │ 31頁反面、第33頁、第40頁│ │
│ │ │ │ │ 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4頁│ │
│ │ │ │ │ 、第47頁至第50頁,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10563 號卷第28頁│ │
│ │ │ │ │ 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 │
│ │ │ │ │ )。 │ │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桃園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 │
│ │ │ │ │ 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7437│ │
│ │ │ │ │ 號卷二第34頁正反面,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卷第34│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4.通聯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7437號卷二第35頁反面,│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卷│ │
│ │ │ │ │ 第36頁反面) │ │
│ │ │ │ │5.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7437號卷二第38頁、第61│ │
│ │ │ │ │ 頁、第83頁、第98頁、第14│ │
│ │ │ │ │ 6 頁、第164 頁、第181頁 │ │
│ │ │ │ │ 、第195 頁,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0563 號卷第35頁、第47│ │
│ │ │ │ │ 頁、第57頁、第112 頁、第│ │
│ │ │ │ │ 124 頁、第133 頁、第143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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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永福│104年3月│徐健康以所持有行動電│1.被告徐健康於警詢、偵查及│徐健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 │15日上午│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審理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訴書附│ │1 時18分│蔡永福持有行動電話門│ 偵字第7114號卷第73頁至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表編號│ │許,於桃│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 76頁、第81頁,104 年度偵│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2-3 )│ │園區建國│,到前開地點交付愷他│ 字第7437號卷二第220 頁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與南豐│命一包約4 公克與蔡永│ 面、第234 頁,104 年度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街口 │福,並收取價金1,200 │ 字第7437號卷三第3 頁至第│ │
│ │ │ │元。 │ 6 頁、第11頁,104 年度偵│ │
│ │ │ │ │ 字第10563 號卷第8 頁,本│ │
│ │ │ │ │ 院訴字卷一第11頁至12頁、│ │
│ │ │ │ │ 30頁反面、81頁反面,本院│ │
│ │ │ │ │ 訴字卷三第134 頁反面、第│ │
│ │ │ │ │ 181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 │
│ │ │ │ │ )。 │ │
│ │ │ │ │2.證人蔡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7437號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 │
│ │ │ │ │ 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 │
│ │ │ │ │ 32頁正面、第33頁、第40頁│ │
│ │ │ │ │ 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2頁│ │
│ │ │ │ │ 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44頁│ │
│ │ │ │ │ 、第47頁至第50頁,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10563 號卷第28頁│ │
│ │ │ │ │ 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0頁│ │
│ │ │ │ │ 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32頁│ │
│ │ │ │ │ )。 │ │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桃園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 │
│ │ │ │ │ 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7437│ │
│ │ │ │ │ 號卷二第34頁正反面,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卷第34│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4.通聯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7437號卷二第35頁反面,│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卷│ │
│ │ │ │ │ 第36頁反面) │ │
│ │ │ │ │5.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7437號卷二第38頁、第61│ │
│ │ │ │ │ 頁、第83頁、第98頁、第14│ │
│ │ │ │ │ 6 頁、第164 頁、第181頁 │ │
│ │ │ │ │ 、第195 頁,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0563 號卷第35頁、第47│ │
│ │ │ │ │ 頁、第57頁、第112 頁、第│ │
│ │ │ │ │ 124 頁、第133 頁、第143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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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永福│104年3月│徐健康以所持有行動電│1.被告徐健康於警詢、偵查及│徐健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 │16日上午│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審理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訴書附│ │1 時25分│蔡永福持有行動電話門│ 偵字第7114號卷第73頁至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表編號│ │許,於桃│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 76頁、第81頁,104 年度偵│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2-4 )│ │園區建國│,到前開地點交付愷他│ 字第7437號卷二第220 頁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與南豐│命一包約4 公克與蔡永│ 面至第221 頁正面、第234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街口 │福,並收取價金1,200 │ 頁,104 年度偵字第7437號│ │
│ │ │ │元。 │ 卷三第3 頁至第6 頁、第11│ │
│ │ │ │ │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563 │ │
│ │ │ │ │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至12頁│ │
│ │ │ │ │ 、30頁反面、81頁反面,本│ │
│ │ │ │ │ 院訴字卷三第134 頁反面、│ │
│ │ │ │ │ 第181 頁反面、第213 頁反│ │
│ │ │ │ │ 面)。 │ │
│ │ │ │ │2.證人蔡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7437號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 │
│ │ │ │ │ 30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 │
│ │ │ │ │ 、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
│ │ │ │ │ 、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 │
│ │ │ │ │ 、第49頁至第50頁,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10563 號卷第28頁│ │
│ │ │ │ │ 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 │
│ │ │ │ │ 至第32頁)。 │ │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桃園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 │
│ │ │ │ │ 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7437│ │
│ │ │ │ │ 號卷二第34頁正反面,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卷第34│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4.通聯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7437號卷二第36頁正面,│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卷│ │
│ │ │ │ │ 第37頁正面)。 │ │
│ │ │ │ │5.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7437號卷二第38頁、第61│ │
│ │ │ │ │ 頁、第83頁、第98頁、第14│ │
│ │ │ │ │ 6 頁、第164 頁、第181頁 │ │
│ │ │ │ │ 、第195 頁,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0563 號卷第35頁、第47│ │
│ │ │ │ │ 頁、第57頁、第112 頁、第│ │
│ │ │ │ │ 124 頁、第133 頁、第143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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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詹喬雅│104年3月│徐健康以所持有行動電│1.被告徐健康於警詢、偵查及│徐健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即起│ │24日中午│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審理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訴書附│ │12時09分│詹喬雅持有行動電話門│ 偵字第7114號卷第73頁至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表編號│ │許,於桃│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 76頁、第79頁至第81頁,1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3-1 )│ │園區中正│,到前開地點交付愷他│ 4 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二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路與中山│命一包與詹喬雅,並收│ 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正面│財產抵償之。 │
│ │ │路口 │取價金500 元。 │ 、第234 頁,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7437號卷三第3 頁至第6 │ │
│ │ │ │ │ 頁、第9 頁至第11頁,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卷第9 │ │
│ │ │ │ │ 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訴字│ │
│ │ │ │ │ 卷一第11頁至12頁、30頁反│ │
│ │ │ │ │ 面、8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 │
│ │ │ │ │ 三第134 頁反面、第181 頁│ │
│ │ │ │ │ 反面、第213 頁反面)。 │ │
│ │ │ │ │2.證人詹喬雅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7437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
│ │ │ │ │ 反面、第56頁反面、第63頁│ │
│ │ │ │ │ 至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 │
│ │ │ │ │ 第69頁至第71頁,104 年度│ │
│ │ │ │ │ 偵字第10563 號卷第40頁至│ │
│ │ │ │ │ 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 │
│ │ │ │ │ 。 │ │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桃園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 │
│ │ │ │ │ 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7437│ │
│ │ │ │ │ 號卷二第58頁正反面,1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