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更字第1號
自 訴 人 何宇宸
被 告 張敬章
蔡毓忠
選任辯護人 許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張敬章、 蔡毓忠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 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 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07 條 及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10分 在本院第16法庭進行審理程序,通知書業於同年1 月30日經 自訴人(因本件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故無需另行委請自訴 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自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105 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 單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自更字第1 號卷第72頁、第79頁、 第80頁正面、背面),嗣經本院另定於同年3 月18日上午10 時50分於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該通知書並已於同年2 月25 日送達於自訴人之受僱人而合法送達,惟自訴人仍未到庭, 亦有送達證書1 紙及本院105 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報到單 等附卷足憑(見104 年自更字第1 號卷第88頁、第98頁正面 、背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